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1民初第1897号
原告:宁波九龙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三星工业区(长石村)。
法定代表人:唐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象山红升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统一社信用代码:91330225677653548Q)。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泗洲头镇泗洲头村红星塘。
法定代表人:黄庆宏。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九龙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红升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九龙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象山红升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宁波九龙气体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象山红升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九龙气体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原告宁波九龙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代理
审判员 王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梁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