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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591号

阜阳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廉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阜阳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廉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阜阳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孙方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廉超,男。

上诉人阜阳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阳通达公司)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2)皖1202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6日,廉超(乙方)与阜阳通达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自愿将属个人所有的皖KJ20**号车挂靠于甲方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乙方必须在每月25日前将车辆营运所需的各项费用(包括工商费、营业费、养路费、运管费、货物附加费等)交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交纳的名项费用后及时为乙方办理好下月有关车辆营运手续。乙方所挂靠车辆必须按时参加年检并投保,乙方必须在车辆保险到期30日前将所需保险费用交付给甲方,甲方接到保费后在车辆保险到期前办理好保险事宜,如乙方不按时参加车辆年检工作和按时缴纳保险费用,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由乙方承担因解除协议产生的一切费用。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车辆年检及补办各项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车辆营运期间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支配权,乙方的车辆如需转让或变更有关事项,应首先争得甲方同意后方可办理。本协议有限期从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5日16日止,挂靠协议期满,经双方协商后,如乙方愿意继续挂靠,与甲方另行签订挂靠协议,如乙方不愿继续挂靠,与甲方结清相关手续及费用并牌证退还甲方后,甲方可为乙方出具办理车辆过户所需手续,过户费用乙方自理,双方对终止协议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度廉超支付了保险、年审及相关费用,2015年度廉超尚欠阜阳通达公司垫付交强险费4480元、车船费984元、营运证年审费1400元、补办行驶证费100元、管理费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廉超与阜阳通达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各提供一份挂靠经营合同,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15日、16日,该二份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2013年4月16日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予以确认。该车辆挂靠协议期限己届满,现廉超请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予以支持。廉超提供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李勇出具的证明能够印证2014年度费用己经结清,但其拖欠的阜阳通达公司2015度垫付的相关费用8164元,应予给付,阜阳通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廉超与阜阳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

二、廉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阜阳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8164元,阜阳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所需手续。

三、驳回阜阳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费300元,合计450元。由廉超负担50元,阜阳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宣判后,阜阳通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替廉超垫付了2014年的相关费用及2015年年审费用,原审判决侵害其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廉超辩称:其不欠通达公司2014年度费用;其有两笔保险理赔款在通达公司处,通达公司尚欠其几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廉超返还通达公司垫付款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达公司上诉称其公司替廉超垫付了2014年的相关费用及2015年年审费用,但未能提供有关票据予以证明,且廉超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公司替廉超垫付费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通达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阜阳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审 判 员  孙 颖

代理

审判员  李婉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丹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