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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4048号

四方公司与肖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汪凯,肖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4048号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张修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宪成,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凯,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滕可民,肥城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波,住肥城市。

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与被告汪凯、肖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宪成,被告汪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方公司诉称,2008年原告承包齐河县工业园区的煤焦工段设备、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汪凯、肖波,两被告雇佣了赵延成进行施工。2008年2月23日,赵延成在施工时摔伤,鉴定为二级伤残,后赵延成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案号分别为(2009)肥民初字第242号、(2012)肥民初字第3329号、(2014)肥民初字第2581号,后原告为两被告连带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617777.47元。赵延成作为两被告的雇员,两被告应对赵延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应将赔偿款项返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赔偿款617777.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凯辩称,我系原告公司下属项目部人员,原告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下属项目部,属于选任不当,其存在过错,应当依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被告肖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方公司承包了位于山东省齐河县工业园区的煤焦设备、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后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汪凯,被告汪凯与被告肖波系合伙关系。2008年2月23日,案外人赵延成受雇于被告汪凯在涉案工程工地从事安装工作中不慎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09年,案外人赵延成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被告汪凯、肖波、原告四方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09)肥民初字第242号),2010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09)肥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汪凯赔偿赵延成各项费用合计274862.73元;被告肖波、四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汪凯负担,被告肖波、四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赵延成今后发生的费用,可在伤情稳定后另行主张。后被告汪凯、原告四方公司提起上诉。2010年8月4日,泰安中院以(2010)泰民一终字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四方公司将赔偿款274862.73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执行费3850元,共计283712.73元全部支付给赵延成。2010年11月19日,本院以(2010)肥执字第1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执行。2012年案外人赵延成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被告汪凯、原告四方公司再次诉至本院(案号为(2012)肥民初字第3329号),2014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2)肥民初字第3329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一、被告汪凯于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原告赵延成起诉的各项损失共计270000元;

二、四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2500元由赵延成承担1000元,由四方公司承担1500元。2014年4月23日,四方公司向赵延成支付案件款270000元及诉讼费1500元,赵延成在收到款项后,向四方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2014年案外人赵延成再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汪凯、肖波、四方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肥民初字第2581号),2014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4)肥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汪凯赔偿赵延成各项损失共计61814.74元;肖波、四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赵延成负担70元,由汪凯负担750元,肖波、四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四方公司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方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延成达成和解协议,四方公司分两次向赵延成支付160000元,此款作为四方公司向赵延成受伤的一次性最终赔偿,四方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赵延成收到款项后,向四方公司出具收条两份。后四方公司撤回上诉,泰安中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泰民一终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数额为(2014)肥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61814.74元及诉讼费750元,合计62564.74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四方公司诉至本院。原告四方公司向赵延成支付的款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赔偿赵延成受伤损失共计606677.47元(274862.73元+270000元+61814.74元=606677.47元);另一部分为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合计111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执行费3850元+诉讼费1500元+诉讼费750元=11100元)。庭审中,被告汪凯提交与被告肖波的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四方公司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籍查询信息表一份、(2009)肥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泰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肥执字第13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2)肥民初字第332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4)肥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泰民一终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和解协议一份、收到条五份、诉讼费单据三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赵延成受雇于被告汪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并分别于2009年、2012年、2014年三次诉至本院,原告四方公司因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汪凯,对赵延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分三次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有(2010)泰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2010)肥执字第1330号民事裁定书、(2012)肥民初字第3329号民事调解书、(2014)肥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四方公司有权向被告汪凯追偿。在责任划分方面,因被告汪凯系赵延成之雇主,赵延成受其直接管理,汪凯有义务保证雇员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并在雇员受伤后予以赔偿,故被告汪凯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四方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汪凯,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故原告四方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四方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汪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四方公司按其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向被告汪凯享有80%比例的追偿权利。原告四方公司向赵延成支付的赔偿款为606677.47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四方公司应向被告汪凯追偿的赔偿款数额为485342元(606677.47元×0.8=485342元)。对于原告四方公司已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合计11100元,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因被告汪凯、原告四方公司未能及时向赵延成进行赔偿,后赵延成提起诉讼造成的,对此四方公司、汪凯均负有过错。鉴于被告汪凯系赵延成的雇主,其应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四方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判令原告四方公司承担20%即2220元,被告汪凯应承担80%即888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四方公司应向被告汪凯追偿的款项合计494222元(485342元+8880元=494222元)。对于原告向被告肖波追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汪凯与被告肖波系合伙关系,且签有合伙协议。原告四方公司虽向赵延成支付受伤赔偿款606677.47元,但在(2012)肥民初字第3329号案件中,赵延成作为赔偿权利人,未向被告肖波主张权利,其仅起诉了汪凯、四方公司,该案的调解协议第二项为四方公司对27万元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肖波并非该案的赔偿义务人,即被告肖波不对该案的赔偿款2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亦不应承担该案的诉讼费1500元。故被告肖波应连带承担的赔偿款及诉讼花费合计276722元【(606677.47元-270000元)×0.8+8880-1500元=276722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四方公司向被告汪凯追偿的款项为494222元,被告肖波对其中276722元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款项494222元;

二、被告肖波对本判决第一项中276722元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8元由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78元,由被告汪凯、肖波共同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978元,逾期不交纳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刁诗贞

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

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郎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