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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8066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叶国胜、徐展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叶国胜,徐展帆,叶和娒,黄梅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8066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万川锦苑1-2层。代表人:徐巧雪,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瞿建云,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佘海燕,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国胜。

被告:徐展帆。

被告:叶和娒。

被告:黄梅娣。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叶国胜、徐展帆、叶和娒、黄梅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叶国胜、徐展帆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820.3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6月12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46547.86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若被告叶国胜、徐展帆未履行上述第1项债务,原告对被告叶国胜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路聚鑫苑1幢708室房产以及被告叶和娒、黄梅娣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洪殿北路13弄4号203室房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318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徐展帆、叶和娒、黄梅娣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叶和娒、黄梅娣对第1项债务在本金215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叶国胜、叶和娒、黄梅娣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叶国胜提供额度为215万元的授信贷款;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为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叶国胜以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路聚鑫苑1幢708室房产、被告叶和娒和黄梅娣以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洪殿北路13弄4号203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为318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指本合同授信项下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本金的最高额度为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叶国胜、叶和娒、黄梅娣分别就上述抵押物在房管部门办理合并抵押登记手续,两套房产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共为318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叶国胜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国胜向原告申请提用《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贷款本金为2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25%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个人贷款合同》为《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为《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贷款,除非《个人贷款合同》另行明确约定不适用,《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的所有条款均适用本合同,若有冲突,以《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叶国胜发放贷款215万元。此后,被告叶国胜依约支付贷款利息。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叶国胜、徐展帆、叶和娒、黄梅娣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与被告叶国胜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的贷款期限变更为两年,即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变更后的合同基准年利率为6.15%,从2014年11月17日开始执行;被告徐展帆、叶和娒、黄梅娣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叶国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合同变更协议》签订后,被告叶国胜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截止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叶国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9820.30元、利息12385.42元、逾期利息156934.64元,利息的复利971.96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徐展帆作为被告叶国胜的配偶向原告书面申明:对被告叶国胜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并以房产作担保一事完全知晓,同意借款及担保行为。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如借款人不能履行贷款内容,原告可处置抵押物。被告叶国胜、徐展帆、叶和娒、黄梅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国胜、徐展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999820.30元、利息12385.42元以及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7月20日,利息的复利为971.96元、逾期利息为156934.64元,此后均按年利率11.53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叶国胜、徐展帆未在上述期限内偿付欠款本息,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叶国胜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以及被告叶和娒、黄梅娣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洪殿北路13弄4号203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31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叶和娒、黄梅娣对第一项债务在2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71元,减半收取11985.5元,由被告温叶国胜、徐展帆、叶和娒、黄梅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孔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