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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刑初428号

李维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李维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428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维峰,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神木县公安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维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小玲、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维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李维峰以其表哥王瑞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未经相关金融部分审批,通过出具借据、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以2.0%-3.5%不等的月利率向社会不特定16人共吸收存款4862.25万元,支付利息506.5万元,退换本金90万元,利转本4.25万元。李维峰将吸收回来的存款全部交给王瑞所用。另查明:侦查机关共查封李维峰名下英菲尼迪轿车一辆(被告人自述该车是其朋友用自己的名字购买);查封起亚牌轿车一辆(该车在案发前已转卖给他人),上述两辆车均未扣押到案。目前共有14名集资参与人谅解了被告人李维峰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维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集资参与人冯某某等14人的陈述,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查封通知书回执,银行交易回单,银行电汇凭证,交易往来明细,借款条据17支,机动车查询单及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维峰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几倍利率,以出具“借条”等方式,长期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维峰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维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二、涉案继续追缴到案后,返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乔 艳

审 判 员  王志浒

人民陪审员  高春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