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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刑初114号

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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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78年8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部县。2013年7月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1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7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一年。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正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某某说要买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东街中医院门口交易。之后陈某在中医院门口等待何某某,十分钟后何某某骑摩托车到达中医院门口向陈某贩卖100元的毒品冰毒。2015年11月10号左右的晚上十二点,吸毒人员王某某给被告人何某某打电话要购买毒品,让何某某将毒品送到南部县城北街。没过多久,何某某就骑摩托车到北街,在滨江小学的巷道内向王某某贩卖100元的毒品冰毒。2015年11月25日,南部县公安局民警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将其抓获。2016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何某某送达(2016)新2231刑执字1号裁定书,对被告人何某某撤销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尿检笔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结案登记表,证人吴某、王某某、陈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对两罪实行数罪并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与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扣刑期十六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姣人民陪��员吕桂花

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