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202民初343号

铜川市全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新公司)与被告铜川市王益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王益区交通局)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铜川市王益区全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市王益区交通运输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2民初343号原告铜川市王益区全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现叫铜川市全新食品有限公司,现住所地王益区王益街道办事处塬畔村现代农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袁全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炜,法律顾问。被告铜川市王益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玉华路2号。法人代表人严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昆,法律顾问。

原告铜川市全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新公司)与被告铜川市王益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王益区交通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新公司诉称,2006年7月原告铜川市王益区全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组建并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2007年5月22日因扩大生产需要,原告与铜川市东风建材厂签订租房合同并迁至该处,重新购置安装高压特种设备,装修厂房、办公室,添附锅炉房、卫生间等,当年9月正式投产。2013年5月因被告改扩建210国道,需拆除原告在铜川市东风建材厂租用的厂房,致使原告被迫停止生产经营。从2013年7月起,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多次商谈后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关于生产设备、装修添附、一年停产和工人工资等四项损失共计170万元的赔偿协议,随后,被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打入原告账户。但赔偿内容并未包括原告已定制使用而因生产地址变更必须重新申办QS的生产许可证,不得不报废的大小包装箱、礼品盒、真空包装袋共计268600个,经评估其总价值为51.1980万元。当原告向被告提出被迫报废的上述损失赔偿问题时,被告承诺赔偿并要求原告对报废的包装品数量和价值进行委托评估,但当原告持做出的评估报告向其索赔时,被告却断然拒绝。故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拆迁行为致使原告报废的大小包装箱、礼盒、真空包装袋等总损失51.1980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益区交通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具有侵权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告所说的拆迁是由于铜川市人民政府委托铜川市王益区交通运输局进行的,根据铜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文件改建210国道后成立的各个小组,铜川市王益区交通运输局只是小组一部分,并不是适格主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铜川市王益区全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2015年11月20日变更为铜川市全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6日与被告关于生产设备、装修添附、一年停产和工人工资等四项损失共计170万元的赔偿协议,随后,被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打入原告账户。但赔偿内容并未包括原告已定制使用而因生产地址变更必须重新申办QS的生产许可证,不得不报废的大小包装箱、礼品盒、真空包装袋共计268600个,经评估其总价值为51.1980万元。庭审中,被告认为未与原告达成170万元的赔偿协议,其未给原告支付170万元,对被告是否与原告达成170万元的赔偿协议以及给原告支付170万元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认为其不是适格主体,原告坚持认为210国道改扩建小组中被告是小组成员,该小组下设办公室在被告处,具体事务由被告来办理,被告应该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租赁合同、评估报告、四张报废产品照片、被告掩埋原告产品时的照片、铜川市人民政府文件、关于210国道改建工作小组的通知文件等有关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全新公司认为其与被告王益区交通局达成170万元的赔偿协议以及王益区交通局支付全新公司170万元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益区交通局否认与全新公司达成170万元的赔偿协议并支付全新公司170万元的事实。但赔偿内容并未包括原告已定制使用而因生产地址变更必须重新申办QS的生产许可证,不得不报废的大小包装箱、礼品盒、真空包装袋共计268600个,经评估其总价值为51.198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益区交通局予以否认,原告全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故原告全新公司主张被告王益区交通局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铜川市全新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原告铜川市全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光红

人民陪审员  温 倩

人民陪审员  秦爱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