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994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142545-8。法定代表人贾建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银仓,男,汉族,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巴德玛,女,1982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赛西雅拉图,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系被告巴德玛丈夫。被告梅德格,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巴德玛、赛西雅拉图、梅德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
代理
审判员赵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银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德玛、赛西雅拉图、梅德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巴德玛于2013年5月6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借款用途购饲料,借款月利率11.68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逾期月利率为17.5275‰。被告赛西雅拉图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捺印,被告梅德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6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巴德玛的金牛借记卡账户内。被告将利息结至2016年4月25日。现原告要求:
一、被告巴德玛、赛西雅拉图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1289.22元(算至2016年4月25日)和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7.5275‰算至本金还清止);
二、被告梅德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巴德玛、赛西雅拉图、梅德格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组。
一、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顺序0212100388;
二、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杭农信借字第12-0131号。拟证明被告巴德玛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1日。月利率为11.685‰,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0日结息,逾期月利率为17.5275‰。
被告赛西雅拉图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巴德玛与被告赛西雅拉图夫妻二人共同债务。被告梅德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6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巴德玛的金牛借记卡账户内。被告将利息结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巴德玛、赛西雅拉图、梅德格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巴德玛于2013年5月6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借款用途购饲料,借款月利率11.68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逾期月利率为17.5275‰。被告赛西雅拉图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捺印,被告梅德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6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巴德玛的金牛借记卡账户内。被告将利息结至2016年4月25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巴德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巴德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赛西雅拉图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巴德玛、赛西雅拉图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梅德格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巴德玛、赛西雅拉图、梅德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德玛、赛西雅拉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1289.22元(算至2016年4月25日)并承担后续履行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5275‰从2016年4月26日起算至本金清偿止);
二、被告梅德格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后续履行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梅德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巴德玛、赛西雅拉图进行追偿。被告巴德玛、赛西雅拉图应于被告梅德格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梅德格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被告巴德玛、赛西雅拉图、梅德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格改日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