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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1810号

周伟程与赖伟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伟程,赖伟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810号

原告:周伟程,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委托代理人:戴惠来,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捷,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赖伟强,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平山上南湖广汕路边(惠东大道641号)一楼、三楼。

负责人:查裕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华、陈刚,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伟程与被告赖伟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惠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周伟程诉讼请求:2015年9月4日,被告赖伟强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于惠东县大岭镇平梁路85号路段与周伟程驾驶的粤L×××××两轮摩托车(搭载周啸峰周某甲)碰撞,造成周伟程、周啸峰周某甲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伟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周伟程、周啸峰周某甲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先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两次就医共住院10天。原告在惠东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8787元,在佛山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24525.21元(含租床费),两次住院医疗费用合计33312.21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报告显示原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受伤后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于城镇且就职于惠州市聚美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月平均保底薪资为3450元,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其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且伤情经广东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伤情给原告日后的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以及精神伤害。被告赖伟强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各项赔偿责任。据查,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惠东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10410023900065854115,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10410023900065854106,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请求:1、被告赖伟强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95765.21元(详见赔偿项目计算清单)。2、被告平安财保惠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连带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3、被告平安财保惠东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人民币175765.21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赖伟强、平安财保惠东支公司承担。被告赖伟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惠东支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1、医疗费:请法院查明相应的票据,予以核对;2、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是农业户籍,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发生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我方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农村标准予以计算;3、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4、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我方认为原告诉请的三类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病历材料两次住院是10天,根据佛山中心医院的医嘱是全休3个月,且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人,所以其误工费应当按照三个月加10天予以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也应当按照住院的天数予以计算;5、交通费:应按照交通费票据予以计算费用;6、鉴定费:由于鉴定费不是保险合同承担的范围,不应我司承担;7、住宿费应按照相应的票据予以核实;8、餐费:没有法律依据,餐费已经在住院伙食费重复计算,不应支持;9、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广东省的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因为案件当中没有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时30分,被告赖伟强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于惠东县大岭镇平梁路85号路段与原告周伟程驾驶的粤L×××××两轮摩托车(搭载周啸峰周某甲)碰撞,造成原告周伟程、周啸峰周某甲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4132302(2015)B0302号),认定:赖伟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周伟程、周啸峰周某甲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周伟程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9月8日转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不适随诊;2、伤肢制动、暂禁下地负重活动,适当功能锻炼;3、每两周定期门诊复查(逢周三上午);4、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5、建议全休叁个月;6、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期间,原告在惠东县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7115元,在佛山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24512.41元,共31627.41元。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受伤后的“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5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粤铭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131号),鉴定意见:……2、被鉴定人周伟程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给予内固定,该部位粉碎性骨折属于髋关节粉碎性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周伟程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4、被鉴定人周伟程受伤后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支付。诉讼期间,原告周伟程认可已收取被告赖伟强赔付的款项30000元。原告周伟程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惠州市聚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号44132300008647344xxxxxxxxx73)、该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证明其自2014年7月在该司上班,任职运营部工人,月保底薪资为3450元;提供惠东县大岭镇大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惠东县公安局大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惠州市聚美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务工期间(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4日)在大岭镇大岭社区居住。被告平安财保惠东支公司对此有异议,提供人伤查勘报告,证明原告周伟程在公司查勘人员出具的人伤查勘报告中“伤者签名”一栏签名,确认在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在惠东县大岭顺高xx鞋厂工作,2015年2月份在惠东县大岭富山xx鞋厂工作,居住厂里。经核,惠州市聚美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小山某乙(公民身份号码)对原告周伟程于2014年7月的惠东县大岭富山xx鞋厂上班(家庭开办),2015年4月到在惠州市聚美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班(个人投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周伟程的父亲周桂传周某乙,1963年9月9日出生,母亲李梅李某,1962年10月1日出生,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兄弟姐妹3人(2男1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赖伟强具有驾驶资质,系粤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登记所有人。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惠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另一伤者周啸峰周某甲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1323民初1811号),经核,周啸峰周某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获赔的费用为81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的费用为537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因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认定被告赖伟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伟程、周啸峰周某甲对该事故不负责任。据此,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赖伟强承担。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周伟程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给予内固定,该部位粉碎性骨折属于髋关节粉碎性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原告周伟程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人民币;原告周伟程受伤后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被告赖伟强具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在粤L×××××号小型轿车被告平安财保惠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周伟程与周啸峰周某甲((2016)粤1323民初1811号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惠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按各占赔偿总额比例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赖伟强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惠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50万元内按各占赔偿总额比例先行赔付。关于原告医疗费计算数额的问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31627.41元。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计算数额的问题。依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确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数额问题。依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50天,护理费依本地护理标准按100元/天计付,护理费为100元/天×150天=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10天,按100元/天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天=100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数额、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足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有稳定的收入,但因未能提供完整的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流水、税务收入证明等材料证明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450元,参考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六)批发和零售业64100元/年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3450元计,未超出该标准,故对于其主张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3450元计付,予以支持和照准。原告出院之后需返院拆除内固定,误工费可计至定残之日(2016年5月9日)前一天(2016年5月8日),即245天,原告诉请按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240日计付,予以照准,误工费为3450元/月÷30天×240天=276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元/年计,伤残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关于原告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住院、转院的次数和路途长短,交通费酌情计1800元。原告构成玖级伤残,营养费酌情计1800元。根据伤残情况、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当事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18000元。关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计算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酌定原告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发生的住宿费为450元、伙食费为200元,共65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问题。原告父亲周桂传周某乙、母亲李梅李某,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年龄,且不存在失去劳动能力需他人扶养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周伟程损失共计242706.21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原告周伟程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8214.7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107143.60元,共115358.32元。原告周伟程余下损失124147.89元(未包含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赖伟强负责赔偿。扣减被告已赔付的30000元,被告赖伟强仍应赔付94147.89元,被告平安财保惠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50万元内先行赔付。被告赖伟强已赔付的款项30000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伟程8214.7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伟程107143.60元,共赔偿115358.32元。

二、被告赖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周伟程余下损失94147.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对此款先行赔付。

三、驳回原告周伟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立案时多收取的1990元,予以退回),由原告周伟程负担487元,被告赖伟强负担10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负担13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赖伟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新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瑞莹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元)保险赔付金额(元)事故责任人赔付额(元)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31627.4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214.722、后续医疗费30003、营养费1800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39028.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7143.60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8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500014、误工费2760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鉴定费3200320019、其他损失650115358.32合计242706.21124147.893200第9页共11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