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民初2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地址:乐安县乐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罗凤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磊,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合,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廖永明,农民。被告周建平,农民。被告曾文贤,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诉被告廖永明、周建平、曾文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永明、曾文贤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被告周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结成农行农户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廖永明第一次的自助借款均已还清。2014年2月27日,廖永明第二次自助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6日。截止至2016年4月8日,尚余28847.33元借款本金及240.09元利息未偿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847.33及逾期利息240.09元,诉讼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申请表一份、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记卡明细一份、利息清单一份。证明三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结成农行农户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廖永明于2013年2月25日以金穗惠农卡(卡号为:62×××13)为借款载体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周建平、曾文贤为廖永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2013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主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廖永明第一次的自助借款已还清。2014年2月27日,廖永明第二次自助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6日。截止至2016年4月8日,尚余28847.33元借款本金及240.09元利息未偿还。三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因三被告均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之“三性”,本庭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证据的举证和认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三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结成农行农户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廖永明于2013年2月25日以金穗惠农卡(卡号为:62×××13)为借款载体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周建平、曾文贤为廖永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2013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主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廖永明第一次自助借款均已还清。2014年2月27日,廖永明第二次自助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6日。截止至2016年4月8日,尚余28847.33元借款本金及240.09元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廖永明截止至2016年4月8日,尚余28847.33元借款本金及240.09元利息未偿还。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应予支持。截止至2016年4月8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应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8847.33元,利息及罚息240.09元,合计29087.42元。被告周建平、曾文贤为廖永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廖永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847.33元,利息及罚息共240.09元,本息合计29087.42元。(逾期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9日至本判决书生效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8847.33元按2014年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被告周建平、曾文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两年内。
审 判 长 熊朵云
代理
审判员 黄欣兴
代理
审判员 李 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