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1651号原告淄博三得利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锡来,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坤,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俊山,经理。
原告淄博三得利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博三得利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三得利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自2015年4月2日至9日被告淄博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四次从我公司购买多台笔记本电脑及苹果手机等,共计货款164850.00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为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后我公司多次索要欠款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4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淄博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淄博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日至9日分四次从原告淄博三得利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多台笔记本电脑及苹果手机等,共计货款164850.00元。2016年5月19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为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四份、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三得利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4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淄博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三得利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4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9.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344.00元,共计人民币3143.00元,由被告淄博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耿立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