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312号原告姜某某,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家住上饶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1975年8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家住上饶县,系原告姜某某之妻.被告上饶县田墩镇黄金坞煤矿,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田墩镇双源村,组织机构代码L04806178。投资人王信,该煤矿负责人。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上饶县田墩镇黄金坞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县田墩镇黄金坞煤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告个人独资开办五金材料店,被告多次到原告开办的五金店购买煤矿所需的各种五金材料,双方在2014年5月之前的账已经全部结清,2014年5月,被告6次到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原告送货到被告处,由被告仓库保管员验收签字,共结欠材料款40,281元,后因该煤矿停产,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取五金材料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仅退回部分未使用的五金材料,退回的材料共计币2,281元,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8,000元,经多次催取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五金材料款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饶县田墩镇黄金坞煤矿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系上饶县田墩镇双源村村民,原告在上饶县应家乡应家街路开办了一个五金材料店。被告长年到原告开办的五金材料店购买五金材料,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25日,被告上饶县田墩镇黄金坞煤矿六次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由原告提供发货单,上面载明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被告收货后,由煤矿仓库保管员丁树东在“客户签名”一栏上签名表示已收到原告供应的材料,其中2014年5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728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28,860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5,050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3,338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1,210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1,095元,上述六笔业务材料款合计40,281元,原告六次出具“江西上饶发展物资公司发货单”,被告仓库保管员丁树东在该条“客户签名”处签了名,后被告煤矿因技改未到位而停产尚余部分材料未使用,原告在催取货款未果的情况下被告退回原告部分五金材料,该材料款计币2,281元,被告实欠原告五金材料款38,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上述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六份“江西上饶发展物资公司发货单”、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相佐证,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供应五金材料给被告上饶县田墩镇黄金坞煤矿,由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全面履行了交付标的物合同的内容,被告作为买受人却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构成违约,被告负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的责任,被告2014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25日结欠原告材料款40,281元有六份“江西上饶发展物质公司发货单”为证,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40,28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被告除用退回价值2,281元的材料抵还原告材料款2,281元外,被告方应按合同的规定支付原告尚欠货款38,000元,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饶县田墩镇黄金坞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货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上饶县田墩镇黄金坞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为限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 斌
代理
审判员 李大良
人民陪审员 陈志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声超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