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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行终340号

佘彪与哈尔滨市司法局、黑龙江省司法厅、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投诉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彪,哈尔滨市司法局,黑龙江省司法厅,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1行终3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佘彪,原永佳汽车修配厂业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司法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160号。法定代表人向生元,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玲玲。委托代理人韩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司法厅,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433号。法定代表人沃岭生,厅长。负责人齐作礼,副厅长。委托代理人徐伟,黑龙江省司法厅法制处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尹常民,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莹。

上诉人佘彪因司法鉴定投诉答复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佘彪,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哈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玲玲、韩焱,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司法厅的负责人齐作礼、委托代理人徐伟、尹常民,被上诉人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新讼鉴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9日,新讼鉴定中心经南岗法院委托作出“第5-385号鉴定书”。其中,手写查体记录中记载的磁共振2014-7-18-×××存在错误。2014年11月25日,新讼鉴定中心又向南岗法院递交了“关于被鉴定人佘彪质疑我中心【2014】临鉴字第5-385号鉴定意见书的答疑函”。2015年1月20日,佘彪向哈市司法局提交了对新讼鉴定中心和司法鉴定人孙宝池的投诉申请,投诉的事项为:1、手写查体记录中记载的核磁共振2014-7-18-×××存在错误;2、佘彪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的鉴定是要做“因推拿扳法治疗脑供血不足造成的,双胸锁孔突肌,骨间肌,小鱼际肌,尺神经肘上肌下,C7、T12尚正常。神经源性损害给佘彪造成伤害的因果关系后形成的肌肉萎缩伤残等级”,而不是鉴定佘彪现在身体整体状况的伤残等级;3、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哈市司法局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了佘彪的投诉申请,并于2015年3月18日对佘彪作出哈司鉴投复(2015)第3号《对佘彪投诉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和司法鉴定人孙宝池的答复》。佘彪对该答复不服,向黑龙江省司法厅提出复议申请,黑龙江省司法厅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哈市司法局对佘彪作出的《对佘彪投诉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和司法鉴定人孙宝池的答复》。一审判决认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新讼鉴定中心的查体记录虽然存在错误,但是通过作出“关于被鉴定人佘彪质疑我中心【2014】临鉴字第5-385号鉴定意见书的答疑函”方式对其存在错误的鉴定意见进行了改正。新讼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未将查体记录作为依据,错误的查体记录也未对佘彪造成影响。因此,哈市司法局对新讼鉴定中心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不属于投诉范围。哈市司法局对于佘彪的投诉事项已经作出了答复。答复中对于查体记录中存在的错误已经作出了处理,对于佘彪投诉鉴定事项错误和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问题也告知了佘彪正确的救济途径。哈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黑龙江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佘彪在起诉时提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检材及出具虚假的鉴定意见违反司法鉴定程序,因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而无法认定。该事项也不是佘彪投诉的事项,与本案无关。关于佘彪提出哈市司法局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哈市司法局是根据佘彪的投诉事项,对佘彪作出的答复,适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并无不当。佘彪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佘彪的诉讼请求。佘彪上诉称,新讼鉴定中心所作鉴定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查体记录没有刘莹的签名。新讼鉴定中心存在故意作虚假鉴定,《答复》应当适用《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黑龙江省司法厅复议决定;撤销哈市司法局《对佘彪投诉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和司法鉴定人孙宝池的答复》;由哈市司法局对新讼鉴定中心作出行政处罚,撤销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哈市司法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答辩意见同一审。

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司法厅答辩称,哈市司法局所作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定书手写查体记录中记载2014-7-18-MREX136631286130存在错误,在答疑函中已被纠正。法院对鉴定意见已采信。孙喜春、魏庆堂为提供咨询意见专家,不是司法鉴定人;错误的查体记录资料并未在鉴定中使用,未影响鉴定意见。复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新讼鉴定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答辩意见同一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哈市司法局于2015年3月18日对佘彪的投诉作出哈司鉴投复(2015)第3号《对佘彪投诉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和司法鉴定人孙宝池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哈市司法局针对佘彪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进行的投诉,依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作出《答复》适用规章正确。黑龙江省司法厅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佘彪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佘彪认为鉴定意见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没有依据;没有证据显示新讼鉴定中心故意作虚假鉴定;对佘彪查体刘莹为在场人,有查体记录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佘彪上诉请求哈市司法局对新讼鉴定中心作出行政处罚,撤销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佘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玉清

审 判 员  赵纯孝

代理

审判员  赵 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爽徐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