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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1089号

通榆县金友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张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通榆县金友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张福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089号

原告:通榆县金友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友被告张福龙,男,农民,现住通榆县团结乡建设村建设屯。

原告通榆县金友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甘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金友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张福龙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014年末前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涉及的问题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围绕案件涉及的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欠据,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月息1分,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7月1日,欠款人:张福龙。”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金额、约定利率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且原告提供的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通榆县金友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甘 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艳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