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2950号原告王某某,女,194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杰,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敏,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思敏、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牛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多年夫妻感情不和睦,被告脾气暴躁并且长期多次殴打、虐待原告。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原告忍耐数十年不离婚。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也已经将近70岁,生活毫无希望,实在是无法忍耐,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系夫妻关系。2.被告书写的书信两封,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
被告牛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关系已长达36年之久,婚后生育女儿牛某,已长大成人并结婚生子。现夫妻二人均已退休,生活衣食无忧。本次原告以遭受家暴和虐待向法院主张权利,其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虽然被告脾气不好,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口角,但并没有原告所说的多次殴打、虐待的事实。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没有达到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形。为了双方三十多年的感情及维护家庭完整,也为了女儿及家庭的幸福,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某某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于70年代在同一家单位工作时相识,于1980年登记结婚。原告王某某系再婚,被告牛某某系初婚,婚后于1982年8月28日生育一女牛某,现已成年。现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牛某某离婚。被告牛某某则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为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三十多年,具有感情基础。俗话说,“少年夫妻老来伴”,双方应相互关心照顾,相互扶持,共度晚年。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被告认可其曾动手打过原告,但否认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系生活琐事,不是本质矛盾,双方应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谅解,改进处理家庭问题的方式和态度。双方相濡以沫数十载,希望在生活中相互陪伴,共度晚年。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士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