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14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负责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清收员,住肇东市二道街民政局家属楼。身份证号:被告周立,男,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安民乡胜安村白家屯**号。被告齐云立,女,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安民乡胜安村白家屯**号。被告薄德才,男,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安民乡胜安村白家屯**号。被告张秀华,女,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安民乡胜安村白家屯**号。被告曲彦杰,男,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安民乡胜安村白家屯**号。被告毕百霞,女,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安民乡胜安村白家屯**号。被告范振亚,男,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安民乡胜安村白家屯**号。被告刘连君,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李家围子屯***号。身份证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被告周立、齐云立、薄德才、张秀华、曲彦杰、毕百霞、范振亚、刘连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闫维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02月28日六被告周立、齐云立、薄德才、张秀华、曲彦杰、毕百霞与原告签定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40,0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八被告到期后,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80,084.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立、齐云立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4,550.00元,被告薄德才、张秀华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0,028.00元,被告曲彦杰、毕百霞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9,444.00元,并支付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被告范振亚、刘连君承担担保责任,八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八被告承担。八被告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以家庭为单位在原告处贷款。证据二、小额农户贷款联保贷款协议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从其处贷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放款单及收据复印件各三份,证明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证据四、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二份,证明六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由被告范振亚、刘连君为其担保。八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周立、齐云立夫妻关系,被告薄德才、张秀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曲彦杰、毕百霞夫妻关系,六被告三户,每户夫妻关系,组成联保组于2013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贷款联保合同,小额农户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每户分别贷款40,000.00元,年利率15.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还息,后两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范振亚、刘连君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截止到2016年4月28日,被告周立、齐云立尚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4,550.00元(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薄德才、张秀华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0,028.00元(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曲彦杰、毕百霞尚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9,444.00元(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80,084.00元,被告周立、齐云立、薄德才、张秀华、曲彦杰、毕百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支付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被告范振亚、刘连君为六被告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农户贷款合同,小额农户贷款联保协议,贷款借据,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拒不还款属违约,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二条、第十三第、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立、邢云立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4,550.00元(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本息合计54,550.00元。被告薄德才、张秀华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0,028.00元(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本息合计50,028.00元。被告曲彦杰、毕百霞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9,444.00元(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本息合计59,444.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立、齐云立、薄德才、张秀华、曲彦杰、毕百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范振亚、刘连君为六被告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六被告承担,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宇
代理
审判员 董树军
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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