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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1977号

吉林省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3-12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吉林省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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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977号

原告:吉林省神驰汽车销售服务��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清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高世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一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翀、刘一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9日17时30分许,原告所有的吉A1GH**号轿车被杜伟驾驶的吉CLN7**号轿车追尾,公主岭公安交警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伟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外为吉A1GH**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单号为PDAA201522010000048723;保险期限间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赔偿限额为409649元,吉A1GH**号轿车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吉同保鉴[2016]车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车辆损失额为28613元,公估费2760元。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8613元、公估费2760元,共计31373元。

被告辩称,需核实行车证,原告若非车辆所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事故中被���险车辆无责,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向对方主张赔偿责任。需核实保险车辆的损坏部位及维修部位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无因果关系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保单号为PDAA201522010000048723;被保险人为原告,车辆发动机号为F5364808H;保险项目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409649元,同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2016年6月24日,原告以发动机号为F5364808H的车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吉A1GH**号。2016年5月9日17时30分许,案外人马春明驾驶吉A1GH**号轿车在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01KM+300处时,被杜伟驾驶的吉CLN7**号轿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交警管理大队处理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春明无责任,杜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12日,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吉同保鉴[2016]车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吉A1GH**号轿车车辆损失额为28613元;原告支出公估鉴定费2760元。另查明,被告当庭出具《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种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以发动机号F5364808H的车辆为保险标的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的损失,被告依约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属于确定损失数额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理赔。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赔偿,鉴于保险条款第二十六的约定属于比例赔付的约定,作为免责条款的一种,被告未依法尽到提示告知、解释说明的义务,所以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且被告在对原告进行理赔后可以向承担全部责任的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关于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鉴定意见有异议,鉴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被告应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数额进行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赔偿原告吉林省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8613元、公估费2760元,共计人民币3137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