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4民初3669号
原告:刘元久,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唐晓玲,系大连市普兰店区赢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佳之,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55号。
负责人:李德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慧兰,系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了原告刘元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蓁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久的委托代理人唐晓玲、宋佳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费。同年12月20日,投保的商品发生了火灾,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但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能理赔。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不理赔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签订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普兰店市皮口供销合作社,并非本案原告;2、与被告保险人签订合同的并非我公司,而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5年1月8日,普兰店市皮口供销合作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签订一份优“越”保障计划商业楼宇客户专属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保单号为:ADAL21702915Q000001R,合同中明确被保险人为“普兰店市皮口供销合作社”。经开庭询问,原告明确表示,本案原告原来是普兰店皮口供销合作社的职工,现租用赞子河商店的地方经营生意,受普兰店皮口供销合作社管理,自负营亏。
原告每年都则将保费交到合作社,由合作社统一交给保险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单独的保险合同。本案原告“刘元久”与“普兰店市皮口供销合作社”,为两个不同的主体,不能因为原告将保费交给普兰店市皮口供销合作社,就认为原告与保险公司有利害关系。况且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普兰店市皮口供销合作社”并不是本案原告,即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刘元久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财产理赔,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元久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50元,本院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蓁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