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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刑初569号

王艳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艳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56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艳军,农民。因盗窃,于2009年9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王艳军至徐州市铜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通过开锁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201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艳军至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供销公寓小区,将张某甲停放在该小区的电动车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130元。2、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艳军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徐庄镇毛庄村,将臧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车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244元。3、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王艳军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粮管所宿舍小区,将张某乙停放在该小区的电动车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130元。4、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王艳军至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东城名郡小区,将张某丙停放在该小区的电动车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366元。5、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艳军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徐庄镇乔庄小区,将王某甲停放在该小区的电动车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334元。6、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王艳军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庙镇前姚小区,将蒋某停放在该小区的电动车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447元。7、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王艳军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庙镇前姚小区,将王某乙停放在该小区的电动车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3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臧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蒋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陆某、孟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艳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艳军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艳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30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扳手、钳子、螺丝刀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双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