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7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40号。
负责人:王洪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清远。
被告:唐润山。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以下简称永吉农行)与被告唐润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清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润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永吉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623.07元(该利息计算到2014年8月1日,以后相应利息计算至实际执行日),本息合计38623.07元,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30日,借款人李玉民(死亡)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0000.00元,由被告唐润山等担保,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盖章。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明确约定:在最高额借款合同有效期限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作为合同有效要件的《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上数第六栏再次明确“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符合合同法定要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反映,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首次贷款于2008年12月30日,李玉民一年期满已经偿还,第二次贷款是李玉民于2009年12月30日,到期2010年12月29日,以后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未果,已经逾期6个月,事实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按期收回贷款,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唐润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借款人李玉民与永吉农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唐润山担保,贷款额度30000.00元,最高担保额33000.00元,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最长期限届满后2年,借款形式自助,可以循环使用3年,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合同履行后,借款人李玉民于2008年12月25日提取贷款本金30000.00元,执行利率6.903%。截止到2014年8月1日,借款人李玉民尚欠永吉农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623.07元,担保人唐润山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发放贷款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当事人欠款及利息证明、被告人下落不明证明及当事人死亡证明为凭。
本院认为,永吉农行与李玉民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唐润山应在约定保证期限内履行义务,唐润山逾期未能完全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保证人应在33000.00元额度内负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超出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债务人李玉民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本金30000.00元、利息8623.07元,保证人唐润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在33000.00元限额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履行偿还义务(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日以后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10.354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0元,由被告唐润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永生
人民陪审员 张秀江
人民陪审员 王 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