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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执311号

王殿伟与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殿伟,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4执311号

申请执行人:王殿伟,男,汉族,1978年4月2日生,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赵英伟,该公司董事长。担保人:申松男,男,1965年3月30日生,朝鲜族,军队退休干部,现住吉林省珲春市。申请执行人王殿伟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2016)吉2404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殿伟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1732.44平方米)。2016年5月3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英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2016年5月5日,担保人申松男自愿为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数额为80万元),同日,被执行人制定了分期履行的还款计划。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冻结了担保人申松男在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账户(工资,月收入9800元左右)。2016年8月1日,本院划拨担保人申松男账户存款20000元。截止2016年8月2日,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担保人申松男共履行到位金额为70000元。本院按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了分配,申请执行人王殿伟本次分配数额为3000元。因被执行人名下土地使用权暂不宜评估、拍卖,本院以冻结担保人存款账户的方式继续执行。现经申请执行人王殿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吉2404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日男

审判员  郑智博

审判员  姜吉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谭道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