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671号原告巩义市垚成电气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陆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武陟县新灵装修材料门市部。经营者乔新灵。委托代理人徐艳艳,门市部员工。
原告巩义市垚成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成电气)与被告武陟县新灵装修材料门市部(以下简称新灵门市部)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新灵门市部委托代理人徐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3日原告将巩义市三谊重工机械制造厂付款给原告的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不慎丢失(持票人为原告,支付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分行中心支行,票号我40300052/20441263,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丢失后报案,并向管城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该承兑未经背书转让,也未经流转,但管城区法院未经审查质证,认为被告作为申报人,草率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但原被告根本不认识,也无任何合同关系,所持票据与原告票据不一致,不是利害关系人,为依法保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具有票据所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票据,由原告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票据价值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灵门市部辩称,一、被告与沁阳市怀南物资经营部庞钱钱存在合作关系,庞钱钱与张某存在合作关系。张某于2016年1月13日中午12点将上诉三张票据以票据质押借款形式在庞钱钱处得到148.2万元,转与张某农行账户(账号62×××70)有转账记录为证。
二、庞钱钱于当天将本案所涉票据150万另有5万票据,转于被告,被告用乔长兴中信银行账户转付庞钱钱中信账户153.685万元,被告一直持有涉案票据直至到期。
三、原告在诉状中称其2016年1月13日不慎遗失涉案票据并报案丢失,并向郑州市管城区回族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如原告真的于2016年1月13日遗失涉案票据申请挂失止付、申请公示催告这是不合常理的。因为管城区回族法院在被告申报权利,人民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时,当天让原告查看涉案票据其为何不让公安机关来追讨涉案票据。事隔三天后被告在邮政银行郑州分行中心支行解付该承兑,原告与公安机关也未追讨该票据,其自称遗失但是其表述不能自圆其说也没有相应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原告涉嫌伪报票据丧失。
四、被告了解本案票据流转是这样的,张某将本案票据交付给庞钱钱,庞钱钱向张某支付了对价。庞钱钱又将票据转给被告并支付对价。且善意取得的时间在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公示催告日期之前。
五、如原告真的遗失涉案票据必然有人拾得涉案票据,拾得的人又将票据转让给其他人,该拾得的人涉嫌票据诈骗犯罪,原告可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调查确认拾得人并依法追究拾得人的刑事责任或要求拾得人赔偿损失。被告通过支付对价取得涉案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不负有返还票据的责任。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是否是原告诉请三张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二、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依该合同取得三张票据。2、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这是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票据丢失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送达回证复印件三张,证明管城区回族法院未依法审查草率做出裁定的事实。5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实际收款人,该票据未依法向外流通,也未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见公安机关调查。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账凭证一份,票据复印件四份证明我方上手沁阳市怀南物资经营部将票据给我方,我方支付相应对价。2、证人范某、张某的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这些承兑汇票我们是合法取得的,支付了相应的对价。3、质押协议一份。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四张票据中原告方出具的三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2016年5月13号153万元与票面金额155万元是否真实发生,应提供相应的购货合同等发生业务的其他证据印证,并且被告所称的155万元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与原告的诉求无任何关系。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资金流向,业务是否真实发生无法证明。对证据2,对张某的证人证言中应该是闫宇斐,他的真实性我方也不清楚,但他的交易应该是非法的承兑汇票买卖。对张某,范某证人提供的情况反映情况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他们非法从事汇票交易,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有关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核对,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涉案三张票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是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1中的另一张与本案无关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票据实质上的前手,该证人证言陈述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从巩义市三谊重工机械制造厂取得票号为4030005220441263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出票人为巩义市三谊重工机械制造厂,收款人为巩义市垚成电气销售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3月18日,承兑协议编号为4100112015131710,付款行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中心支行。2016年1月13日,原告以该汇票不慎丢失向巩义市公安局孝义派出所报案,后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2016年3月30日前申报权利,利害关系人武陟县新灵装修材料门市部在规定期间申报权利,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终结公示催告的程序。另查明,涉案票据系沁阳市怀南物资经销部于2016年1月13日从张某处取得,于同日将所涉票据150万另有5万票据交于被告,被告支付原告1536850元。原告在该票据背书人处加盖公章及法人姚陆杰印章,该背书栏对应的被背书栏书写有被告名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已解付。张某、沁阳市怀南物资经销部均未在票据上背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汇票已被银行解付,票据权利已经实现。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主张票据权利的诉请而不予以变更,该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新灵门市部取得票据的行为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时,被告已支付票据对价,其应为合法票据持有人。被告对其答辩意见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称其丢失了涉案票据,但是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仅证明其以票据遗失向派出所报过案,不能证明票据遗失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代理
审判员 宋永盼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亚楠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3民初671号(2016)豫0823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条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