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1748号原告牛某某,女,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瑞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1995年秋季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24日生大儿子张某甲,2002年6月8日生二儿子张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9月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对其进行家庭暴力,其便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认为双方感情基础好,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这是夫妻生活难免的。2015年9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其一时冲动动手打了原告,事后非常后悔,原告走后其曾四处寻找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1996年5月22日(农历四月初六)举行婚礼,1999年7月24日生大儿子张某甲,2002年6月8日生二儿子张某乙。1997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冲突,后双方和好一直共同在家做生意。2015年9月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翌日原告便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协议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两子,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解决家庭矛盾,不应动辄要求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当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本着促进家庭和谐幸福,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正确认识和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共建和谐家庭。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牛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瑞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伟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