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民初245号
原告:周桂芬,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
委托代理人:徐中兴,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吉,男,朝鲜族,工人,现住延吉市。
被告:李香花,女,朝鲜族,教师,现住延吉市。
被告:金钟山,男,朝鲜族,工人,现住延吉市。
原告周桂芬诉被告李文吉、李香花、金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芬的委托代理人徐中兴、被告李文吉、李香花、金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桂芬诉称:2015年3月23日,李文吉向周桂芬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2日,月利率为5%,按月支付利息。并约定周桂芬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李文吉负担。金钟山为李文吉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李文吉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2日。借款到期后,李文吉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文吉与李香花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周桂芬诉至法院,要求李文吉、李香花、金钟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费、保全费。李文吉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11月22日,其余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当日借款时周桂芬直接扣除两个月的利息5000元及2500元手续费。李香花辩称:2016年1月,李香花与李文吉已离婚,李文吉借款的事,李香花不清楚,所以,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金钟山辩称:借款事实属实,金钟山为李文吉提供了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周桂芬与李文吉、金钟山签订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李文吉向周桂芬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月利率为5%,利息按月支付,从2015年4月22日起,每月22日前支付利息。双方还约定周桂芬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李文吉负担。金钟山为李文吉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两年。当日,周桂芬向李文吉支付借款5万元。李文吉已支付2015年11月22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另查明,李文吉与李香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6年1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周桂芬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现周桂芬诉至法院,要求李文吉、李香花、金钟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费、保全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书、借条、转帐通知书、代理费收据。
本院认为:周桂芬与李文吉、金钟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桂芬已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李文吉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金钟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李文吉与李香花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香花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李文吉的个人债务。故周桂芬要求李文吉、李香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金钟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金钟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李文吉追偿。李文吉主张借款时周桂芬直接扣除两个月的利息5000元及2500元手续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李文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吉、李香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周桂芬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二、被告金钟山对上述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金钟山承担保证责任后,对李文吉享有追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645元,由被告李文吉、李香花、金钟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寸丹
审 判 员 朱英姬
人民陪审员 李国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基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