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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刑初695号

王君,袁东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袁东胜,王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69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东胜,男,汉族,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系哈尔滨市呼兰区某某村农民,住该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君,曾用名王兆霞,女,汉族,1979年4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拜泉县某某村村民,住该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路均,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东胜、王君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东胜、王君及其辩护人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7日2时许,被告人袁东胜用事先偷配的钥匙进入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某小区,趁被害人周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周某某金立牌E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及女士手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400元、周某某本人身份证及哈尔滨银行卡一张。被盗物品现已被其扔弃,赃款被其挥霍。2.2016年3月3日4时许,被告人袁东胜、王君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袁东胜在王君的望风掩护下,用手推开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停放在该处的执法服务巡逻车车窗,进入车内盗走数字集群手持终端对讲机两个(价值人民币10080元)、警用多功能服两件(价值人民币1764元)、警用雨衣两件(价值人民币648元),警用甩棍一个(价值人民币86元)、警绳一个(价值人民币23元)、警用催泪喷射器一个(价值人民币68元),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2669元,被盗物品现已被其丢弃。经侦查,被告人袁东胜、王君于2016年3月17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王某某、蔡某、侯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恒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袁东胜、王君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王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君系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犯罪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东胜、王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袁东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王君系初次犯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东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海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狄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