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3508号原告宁乡县某某行业协会,住所地宁乡县横市镇。法定代表人甘某某,会长。委托代理人袁柏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洪某,行长。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负责人王某某,行长。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某支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负责人石某,行长。
原告宁乡县某某行业协会因与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某支行最高额质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振宇独任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宁乡县某某行业协会于2016年6月30日收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A-01缴纳诉讼费用通知0014223》后,未按照该通知的要求于2016年7月7日前预交诉讼费用,亦未依法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欠缴诉讼费至今,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宁乡县某某行业协会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振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邓 露附本裁定引用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