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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297号

崔永红与张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永红,张丽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297号原告崔永红。委托代理人郭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花。

原告崔永红与被告张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红的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永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1个月返还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5万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返还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承诺一周内返还,但仍未如期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6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丽花未出庭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出借15万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永红伍万元整。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向原告返还借款20万元。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银行汇款凭证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借款到期,原告向其催款时,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该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举证也未答辩及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丽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永红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张丽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永红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被告张丽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智宏

人民陪审员  赵冬花

人民陪审员  王 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雪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