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4503号原告孙素香,女,193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辉,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蒙花,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鑫蕾,女,2008年11月3日,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强,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三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胡民学,该社区分房领导小组组长。被告西安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志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阎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素香、张辉、杨蒙花、张鑫蕾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三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安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及原告孙素香、张辉、杨蒙花、张鑫蕾委���代理人杨建强,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三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胡民学,被告西安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屈志东、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素香、张辉、杨蒙花、张鑫蕾诉称,其四人均系未央区谭家街办三家庄原村民,四原告属同一户家庭成员。2010年原告所在的村组发生拆迁,拆迁安置及补偿工作由被告负责。拆迁补偿分房屋安置补偿与货币补偿两部分,根据原告原房屋面积、家庭人口以及房屋面积补差,被告应交付原告住宅面积共计784.14平方,商业面积80平方,应向原告支付以下货币补偿:产权建筑面积外及三层以上房屋补偿费405322元,附属补偿费5000元,过渡补助费105600元,养老保险120000元,搬迁奖励费5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以上货币补偿款共计641922元。但被告至今一直没有给原告发放641922元货币补偿款项。
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后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产权建筑面积外及三层以上房屋补偿费405322元,附属补偿费5000元,过渡补助费105600元,养老保险120000元,搬迁奖励费5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以上共计6419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三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四原告主张的补偿款应由被告西安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与其无关。
被告西安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四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款其公司已全额向原告发放完毕,由原告孙素香的儿子张七一代领。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素香、张辉、杨蒙花、张鑫蕾系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三家庄原村民,四原告属同一户家庭成员,原告��素香为该户户主。2010年该村组拆迁,该户主原告孙素香经该户全体成员授权(即原告张辉、杨蒙花、张鑫蕾)与被告西安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安市未央区三家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西安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下货币补偿:产权建筑面积外及三层以上房屋补偿费405322元,附属补偿费5000元,过渡补助费105600元,养老保险120000元,搬迁奖励费5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以上货币补偿款共计641922元。另查,被告西安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10月19日将四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款641922元打入了以原告孙素香为户名的存单。又查,原告孙素香之子张七一出具了原告孙素香的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后办理了领取四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手续。案外人张七一系原告���素香的儿子,系原告张辉的父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西安市未央区三家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付款指示、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三家庄拆迁赔付款明细单、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三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原告主张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三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孙素香与被告西安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虽原告孙素香主张该协议非本人所签,但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亦未对该协议主张撤销,故原告孙素香与被告西安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有效的,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西安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素香户各项拆迁补偿款共计641922元,被告西安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案外人张七一提供的原告孙素香的授权委托书及原告孙素香及张七一本人的身份证,且原告孙素香与案外人张七一系母子关系,被告西安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张七一有代理权,也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及审查义务,故被告西安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规定履行了其付款义务,将拆迁补偿款641922元已存入了原告孙素香的个人存单中,故原告主张被告西安东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素香、张辉、杨蒙花、张鑫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素香、张辉、杨蒙花、张鑫蕾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璐
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
人民陪审员杨丽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秋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