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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2刑初116号

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先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闽H×××××号小型轿车由武夷山市洋庄乡往市区方向行驶,行经五九北路XX花卉市场路口路段,车辆先后碰撞行走在道路边缘的胡某某、吴某和王某,造成王某经抢救死亡、吴某轻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闽H×××××号小型轿车由武夷山市洋庄乡往市区方向行驶,行经五九北路XX花卉市场路口路段,车辆先后碰撞行走在道路边缘的胡某某、吴某和王某,造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轻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赔偿了王某家属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王某家属的谅解。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全部损失,取得吴某的谅解。在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信息、“110”接警单、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调解协议、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左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速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与被害人吴某及被害人王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并获得被害人吴某及被害人王某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丹宏

人民陪审员  徐像才

人民陪审员  李振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春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