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955号原告翁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611,住五华县。被告胡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667,住五华县。
原告翁某甲诉被告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小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没有领取结婚证,属同居关系。双方共生育了三个小孩,翁某乙,翁某丙,翁某丁。双方在2006年因感情不和多次吵架后,小孩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一直工作不定,没有固定住所不利于小孩以后的成长,而原告有稳定收入和固定住所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现要求翁某乙、翁某丙、翁某丁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翁某乙、翁某丙、翁某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
被告辩称,第三个小孩翁某丁因为没有能力抚养而送亲戚抚养,原告在2011年已知晓此事。现两个小孩跟随被告生活,是被告含辛茹苦抚养到现在,原告没有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小孩不同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也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有义务履行抚养小孩的法定义务,如原告以后不主动积极履行义务,被告将通过诉讼追索。原告已经另外组成家庭并生育了两个小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该村居住;2、2016年7月16日署名为翁某丙、翁某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两个小孩愿意跟随被告生活;3、张某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和张某镜结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某甲与被告胡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结束了同居生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于2002年2月25日生育男孩翁某乙,于2003年7月22日生育男孩翁某丙,与2005年9月15日生育男孩翁某丁,现翁某乙、翁某丙跟随被告在惠州生活。被告主张第三个小孩翁某丁因没有能力抚养而在2009年3月7日送给亲戚抚养,但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原告对被告的以上主张表示不清楚。被告主张原告已经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原告认可其已经与张某镜结婚组成家庭。被告提供了翁某乙、翁某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两个小孩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且同意翁某乙、翁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主张抚养三个小孩,并要求原告承担一个小孩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原告表示同意,同时要求抚养翁某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并生育了三个儿子,是非法同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提供了翁某乙、翁某丙询问笔录以证实两个小孩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均一致同意小孩翁某乙、翁某丙由被告抚养,且由原告承担一个小孩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本院尊重原、被告双方及小孩的意愿,对此予以准许。双方争议焦点是翁某丁由谁抚养,虽被告表示小孩翁某丁已送给亲戚抚养,但未办理相应的手续,因此,原、被告作为父母,仍负有监护抚养小孩的法定义务。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翁某丁跟随被告生活,虽原告表示其有能力抚养小孩,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已经另行组成家庭并生育有子女,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和双方的实际情况考虑,翁某丁由被告胡某抚养更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翁某乙(男,2002年2月25日)、翁某丙(男,2003年7月22日)、翁某丁(男,2005年9月15日)由被告胡某抚养,原告翁某甲从2016年9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1000元抚养费给被告胡某,直至小孩翁某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