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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5刑初68号

冯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冯某,冯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刑初68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某,男,1947年10月29日生,山西省柳林县人。诉讼代理人褚智昀、郭志馨,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1,男,1982年4月8日出生,山西省柳林县人。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被害人冯某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1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某及诉讼代理人褚智昀、郭志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1在柳林县冯某2家喝酒后,以本案受害人冯某在本村当村支部书记期间曾经欺负其父亲冯某3为由闯入冯某家,对冯某进行殴打,致冯某受伤住院。案发后,经柳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冯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某1的供述:2015年9月20日回村打枣,9月22日因为当天下雨中午在同村村民冯某2家中喝酒,天黑之后因为喝的多了,想起来以前冯某当干部期间同村村民宋某家中被盗,冯某说是我父亲冯某3偷的,就借着酒气想到冯某家想出口气,走到冯某家大门口用脚将大门踹开,走到院子里面我说:“蛋某(冯某)你在哪了?”冯某开了灯,我就走到屋门口用脚将门踹开,进了屋里后,我看见冯某当时只穿着裤衩在炕上坐着,冯某问我:“老某你要做甚了?”我说:“老子要扣你的狗怂了(土话骂人)”我穿着鞋就上了炕,冯某从炕上站起,我就用双手拳头在冯某身上,头部上乱捣,打斗中我把冯某一把摔倒,面部朝上睡在炕上,我站着用右脚用力在冯某腿部乱踢、乱踩了几脚,看见炕上有个瓷尿盆,我端起瓷尿盆就往冯某身上捣时被他躲开了,尿盆捣在炕上的被子上,尿都扣在被子上,冯某跳到地上,站着从家里跑出院外,我接着也跳到地上准备在家里找个东西打他,但没有找到,我跑出去追他,我出了门看见冯某已经快到大门口,我追到大门口时没看清冯某是如何到了马某家窑坪上的,冯某从窑坪上爬到花栏边(窑洞面子上)喊道:“玉某,上面往死打了,你快上来,”马某就从家里跑上来,一把将我的领口抓住说:“侯狗怂你打的他(冯某)做甚了?”我说:“你个外来户在我们这日你娘的想做甚了”我顺手将身上的铁参皮裤带抽下想要抽他(马某),紧跟马某上来的五六个我们同村人把我们往开拉,我用裤带抽了两下,但不知道抽到谁的身上,人们把我拉开后马某说:“经公家,打电话报警”,我就回了家准备骑上摩托上柳林,我哥(冯某4)从外面回来了,看见我就说:“你打的人家干什么,喝了一点尿水子”,我说:“你不用说了我要走了,”我哥说他也要到柳林了,我哥就骑上我的摩托把我拉上到了柳林庙湾三叉路口,我也酒醒了。就自己骑着摩托车到了穆村我租的房子里面,回去收拾了几件衣服准备走,我妻子董某问我:“你要去哪了?”我说:“你不要问我到哪了,我把人家打了”;我晚上两点左右到了穆村硬化路我朋友(六某)家里,我打电话向朋友借钱,但是没有借到,我在他家住了一晚,第二天我就骑着摩托到了临县煤矿上,在煤矿上呆了两天等发了1600工资,就回家里妻子董某放下1000快钱,我拿了剩下的四百多块钱,从柳林青龙汽车站坐车到了太原,并一直在外躲。2、被害人冯某的报案及陈述:2015年9月22号8点半左右,我睡下了,睡的迷迷糊糊,大约9点多,听见大门上有人在用脚踹的响声,把大门打开到了院子骂道:“蛋某你在呀了?今黑间(土话)老子就要你死的了”,随后就回到了我家就打我,当时我在炕上睡着了,就赶紧爬起来把灯插上,一看是我们村的冯某1,我就问:“根某,你打的我做甚了?”冯某1说:“你当干部的时候欺负我老子来”,边说边打,一把把我拉到抗边,我就摔到地上,当时我家门口机子上有把锁子,他顺手拿起锁子就在我头上,身上乱捣,打了大约七八分钟,他又把我拉到院外,头发撕住拳打脚踢,打了有两三分钟的样子,把头发撕住拉到大门外面把我一把推倒,用脚在我腿上踩了六七下,顺手把我从我大门外面的疙棱上面推到我外甥马某家窑坪上,在窑坪上休息了两三分钟,我慢慢爬到了花栏上,叫我外甥马某,我外甥听见就往我家上面跑上来,我当时昏的在窑坪上睡着,隐约听见我外甥马某问冯某1为什么打我舅舅,冯某1就骂我外甥马某,骂道:“你是外来小户,你是姓马的,呀的一哇怂了,”又听见我老婆高某问冯某1说:“你为甚打了,”冯某1二话没说,我听到皮带抽的声音,大约六七下,后面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3、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系被害人冯某妻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2日晚上9时许,其在马某家闲逛,听见马某家房顶上响了一声,其与邻居李某、玉某、顶某出来后,见冯某在下面躺着,冯某1在上面站着骂道就要打冯某了,后见冯某鼻梁、膝盖肿着,脸上一着流血。冯某1还拿皮带抽了其几下。(2)证人马某(系冯某外甥)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2日晚上,其舅舅冯某被冯某1推的跌在其住房的房顶上,后冯某1在上面站着骂道就要打冯某了,其与争执时被村里人拉开,冯某1离开现场。(3)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2日晚上9时左右,其听见冯某家中像有人打架打,听见啪啪响,有人还一直重复骂道,“双则村的人不敢打你,老子敢打你了。”接着又拉到院子里、大门外打,后来听见有人掉落到马某家房顶上。后来其在冯某家见冯某面部流血,额头和脸颊肿起两个包,腿也抬不起。(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2日晚上9时许,其在马某家与玉某、顶某、虎某打牌时,听见马某家房顶上响了一声,出来后,见冯某在马某家房顶上坐着,冯某1在冯某家上面站着,马某质问冯某1为何打人时二人争执,被其他人拉开。期间冯某1拿皮带抽了高某几下。(5)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2日晚上9时许,其在马某家与李某、刘顶某、虎某、冯某5打牌时,听见马某家房顶上响了一声,出来后,见冯某在马某家房顶上坐着。(6)证人董某(冯某1妻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2日晚上23时许,冯某1回到家后说他将冯某打了,就收拾了些衣物自己走了。4、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冯某2015年9月22日有受伤史,根据医院诊治情况结合检验所见,冯某膝部创口长8.6cm(小于10cm);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诊断成立。冯某之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5.9.4.f)、5.9.5.a)之规定,属于轻伤二级。(3)被告人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冯某1在案发前因打架,分别于2011年3月5日、2015年8月12日被行政拘留两次。(4)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9日20时许,柳林县公安局反恐怖大队民警刘猛、薛永锋二人在柳林县柳林镇石家沟后沟将逃犯冯某1(在逃人员编号:T1****1)抓获。(5)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1故意伤害行为致冯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某诉称,2015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1强行破坏受害人大门,闯入受害人住处后叫嚷要打死受害人,接着用铁器重击睡在炕上毫无防备的受害人头面部,后将受害人拽在地上用脚踩踏受害人胸腹部,最后将受害人从近两米的高处摔下,对已达69岁的老人,被告人的行为明显具有非法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故意,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承担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重大损失共计537753.95元。其中医疗费26064.95元、误工费41729元(按一年计算)、护理费52960元(按一年计算)、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某及诉讼代理人褚智昀、郭志馨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柳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证明冯某被被告人打伤后于2015年9月23日至10月7日在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15日,支付医疗费11137.8元。2、吕梁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证明冯某由柳林县人民医院转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11日,支付医疗费11948.15元。3、柳林县红十字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证明2016年4月29日至5月4日,冯某在柳林县红十字医院住院8日,支付医疗费2979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某诉讼代理人褚智昀、郭志馨的代理意见为:1、被告人冯某1在用铁器击打年事已高的被害人要害部位并把被害人左侧髌骨踩踏为粉碎性骨折后,又将被害人从两米的高处推下,结合被告人冯某1的供述其还曾欲找火柱、铁锹之类的工具继续殴打被害人,以及扬言要“往死打"被害人的情节,被告人明显具有追求被害人死亡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冯某1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起诉书》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是不当的。2、被告人冯某1的哥哥冯某6、冯某4曾分别窝藏和帮助被告人潜逃,冯某6、冯某4的行为涉嫌窝藏包庇犯罪,依法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3、被告人冯某1平时表现极差,本案犯罪对象为老年人,且伤害的是被害人的头胸部位,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意见,代理人建议对被告人冯某1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冯某1对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举证的证据,除对被害人的陈述有异议外,认为其没有拿锁子打被害人,被害人也不是其从疙堎上推下的,对其余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某当庭提供关于附带民事赔偿证据予以认可,同时表示对被害人的损失表示同意赔偿,但认为被害人赔偿要求过高,其无经济能力,仅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一二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某及诉讼代理人褚智昀、郭志馨对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被告人冯某1的供述避重就轻,否认用锁子打被害人,否认将被害人从疙堎上推下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其余证据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的证据,因双方关于被告人是否以铁器击打过被害人及被害人是否由被告人直接由高处摔下各执一词,且无其它证据证实,本院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其它证据被告人和被害人均无实质性异议,

本院认为该些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证据链,客观反映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危害后果,对该些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某及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1在柳林县冯某2家喝酒后,无故生事,以被害人冯某在本村当村支部书记期间曾经欺负其父亲冯某3为由闯入冯某家,在被害人冯某家中及院子内外对冯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并致冯某从院外高达两米多的堎上摔下,后被告人冯某1离开现场一直在逃(在逃人员编号:T**1)。2015年10月28日,经柳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冯某2015年9月22日有外伤史,膝部创口长8.6cm(小于10cm);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诊断成立,冯某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3月9日20时许,柳林县公安局反恐怖大队民警在柳林县柳林镇石家沟后沟将被告人冯某1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冯某于2015年9月23日至10月7日在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15日,支付医疗费11137.8元,后转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11日,支付医疗费11948.15元。2016年4月29日至5月4日在柳林县红十字医院住院8日,支付医疗费2979元。现被害人冯某的伤情仍未得到完全康复,对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冯某1分文未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1无故生事,故意殴打被害人冯某,致冯某受伤(轻伤二级),被告人冯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1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害人冯某及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冯某1应认定故意杀人的意见,因现有证据反映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系酒后以被害人多年前曾欺负过被告人的父亲为由找被害人出气,而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先以铁器重击其头部,后又将被害人从高处摔下是追求被害人死亡的这一情节,又无其它证据佐证,结合被告人闯入被害人家时不持任何凶器的实际情况和其他证人证言,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非故意杀人,故被害人冯某及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冯某1应认定故意杀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1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冯某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各项金额应以被害人花费的有效凭据及合理损失为准。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26064.95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等请求事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虽未能提供证据,但考虑到被害人从住所地到就医医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确定交通费赔付1000元;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按一年计算予以赔付,因被害人误工至今尚未达一年,考虑被害人至今尚未完全康复的事实,被害人为农民的实际情况,故该项请求酌情赔付十个月34770元;护理费的请求被害人尽管无证据支持,但结合被害人的伤情,按被害人住院天数确定赔付4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均以被害人住院天数按每日15元计算,即15元/日x34天x2项=1020元;住宿费虽无证据支持,但考虑被害人离开住所到外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三项共计40万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付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冯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医疗费26064.95元、误工费3477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护理费4933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以上七项共计68787.9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虎平

审 判 员  白照平

人民陪审员  张小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