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民初455号原告王长生,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灵石县居民,系灵石煤矿伤残职工。委托代理人伏德胜,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灵石县居民。被告程贵庆,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灵石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德强,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灵石县南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长生与被告程贵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伏德胜、被告程贵庆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下午15时许,我乘残疾人专用三轮车去南关镇湾立村查看残疾人养蜂基地情况,刚到大门口就看见被告和养蜂场负责人田勇争执,我在车上劝止,被告恼怒拿起拐杖朝我身上猛打,后被路人制止。报案后,被告被南关派出所拘留。我被送到人民医院治疗,三个月后我向被告讨要医疗费被拒绝,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人身伤害医疗费用16573.9元,交通费10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并未将原告致伤,事实是2015年5月12日下午15时许,我和另案当事人田勇发生争吵,当时在场的原告拿拐杖殴打被告的妻子,挑起事端,造成双方发生争议,由于原告是残疾人,灵石县公安机关没有对其进行治安处罚,而对我进行治安拘留,对原告起诉的费用首先应确定其受伤和我的因果关系,和医疗是否合理,请求依法裁判并驳回原告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长生系残疾人养蜂基地职工。2014年12月8日15时左右,被告程贵庆和养蜂场负责人田勇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争吵,当时在场的原告试图劝止,但与被告程贵庆夫妇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拿起原告的拐杖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后被路人制止。同时原告的同事向公安机关报警,灵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对被告程贵庆治安拘留15日。原告被送到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天,产生门诊费2173.9元。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人身伤害医疗费用16573.9元,交通费1050元,并提供人民医院诊疗费票据16支共计2173.9元,在任乐堂诊所拔罐按摩等14400元,未提供票据,交通费105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认为原告故意挑起事端,应承担责任,且对原告在任乐堂诊所拔罐按摩等14400元认为非正规医疗单位并无票据不予认可,对交通费1050元未提供票据也不予认可。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程贵庆因琐事争吵将原告王长生打伤,侵害其健康权,属侵权行为。被侵权人王长生有权请求侵权人程贵庆承担侵权责任。故其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及其他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计算损失有误,应以本院核实为准。经核实原告损失为在灵石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费2173.9元。原告主张的拔罐按摩等14400元为非正规医疗单位并无票据,不能证明与此次侵害有因果关系,交通费1050元未提供票据,故对其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贵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生人民币217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程贵庆负担50元,原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军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贺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