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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1568号

李桂菊、李华伟等与镇平县农村信用联社侯集信用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李桂菊,李华伟,镇平县农村信用联社侯集信用社,史明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4民初1568号原告李桂菊,女。原告李华伟,男。被告镇平县农村信用联社侯集信用社法定代表人住所地镇平县侯集镇,第三人史明理,男。

原告李桂菊、李华伟与被告镇平县农村信用联社侯集信用社、第三人史明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元月24日,李桂菊、史治江在被告处各存款5万元,同年4月5日,史治江的存款经被告同意转让给李华伟所有,双方成立了存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到期时,原告去办理取款手续时发现,法院为审理被告诉史明理、路胜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依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原告的账户存款。本案的保全措施错误,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94条之规定,保全了案外人的存款。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2000年9月20日原告发现,被错误保全的存款107897.5元被强制执行。其执行标的,与判决无关,执行了享有合法权益的案外人的存款。原告要求依法执行回转,要求追究违法责任。原告历经五年诉求,在省委督查组督办的情况下,南阳市中院于2005年9月立案审查。该院查明错案事实后,霍晓刚负责协调整改。到后来,该法院拖延到2006年5月30日作出驳回异议通知书。

原告对驳回异议通知书不服,提出复议申请。南阳市中院立案庭将此案送交执行局复查。原告奔求三年之久,该复议机关竟百般推诿,最终以末登记理由拒绝答复。致使原告因此丧失了行政诉权。2009年县委政法委再次督办,2010年1月26日该法院又作出处理。原告无奈多次上访,多次向中央领导强烈反映。2012年5月22日,根据中央政法委的批示,省法院来人解决。在县法院现场交办县委政法委评查处理。催办三年,仍无结果,2015年省委发巡视组交办整改:2016年3月县纪委张书记批转依法查处。该法院仍不作为。原告万四处反映求助,法律援助中心热心帮助弱势群体,以新法“执行异议之诉”引导走诉讼程序。现请求依法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判决责令被告返还原告107897.5元。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确立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所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适用2008年4月1日后的民事案件执行中的执行异议。原告李桂菊、李华伟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涉及的执行标的是(1998)法执字第174号案件的标的。执行行为发生在1998年,并且在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实施前已执行完毕。所以原告李桂菊、李华伟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解决。原告李桂菊、李华伟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且案件已执行完毕,并非法律规定的执行过程中提出的执行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桂菊、李华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照印

审 判 员  易声洋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