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8民初1067号原告张占彪被告冯才被告张忠奎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2016年7月26日依法由
审判员罗延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占彪及被告张忠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25日,被告冯才向其借款2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为2015年12月30日,被告张忠奎为其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16年1月被告冯才给付原告本金1万元,利息1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才给付欠款本金1万元,利息1800元,被告张忠奎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忠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此欠款应先由被告冯才偿还,如其没有偿还能力,由其进行偿还,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才未出庭、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张占彪与被告冯才、张忠奎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25日,被告冯才经张忠奎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种地,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5%,年末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16年1月被告冯才给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1800,尚欠本金1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冯才经他人担保向原告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冯才应按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忠奎为他人借款进行担保,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才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1.被告冯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占彪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18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2.被告张忠奎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张忠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君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杜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