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3民初7009号原告郑州新安华砂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小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建中,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桂方,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郑州新安华砂轮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桂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在哈尔滨地区的经销商,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各种砂轮款147000元,2015年5月13日还款5000元,仍欠货款142000元至今未还。双方同时约定:发生纠纷时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起诉。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2000元,并支付利息14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被告刘桂方系个体工商户,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被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哈尔滨市北环商城快利工具行,原告起诉应以该工具行为被告,因此原告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新安华砂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全部退回原告郑州新安华砂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政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 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