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栗玉珍,女,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华立冬,男,1946年7月23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舞钢市。被告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地址:舞钢市朱兰健康路。法定代表人华来生,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男,1956年9月1日生,汉族,该厂工会主席,住舞钢市健康南路18号院3号。被告华来生,男,195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刘建国,男,1956年9月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舞钢市。
原告栗玉珍诉被告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第一金属制品厂)、华来生、刘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华来生传票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对其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玉珍委托代理人华立冬,被告刘建国同时受被告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栗玉珍诉称:2003年6月,第一金属制品厂将公开拍卖的位于朱兰干休二街的第一金属制品厂家属楼底层东头第一间门面房以30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交足了房款并占有该房至今。在此期间,案外人韩文甫以���告华来生任厂长期间承诺将该给韩文甫为由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将该房屋判给韩文甫,且韩文甫现已取得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法院认定被告华来生的行为属于法人行为,第一金属制品厂应承担原告请求的法律责任。目前,第一金属制品厂通过改制,其产权已转归华来生、刘建国所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华来生、刘建国对原告关于退还房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辩称:没有意见,答辩人确实收了原告30100元的购房款。被告华来生未答辩。
被告刘建国辩称:没有意见,第一金属制品厂确实收了原告30100元的购房款。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6日、5月30日及2006年11月20日,第一金属制品厂分别与栗玉珍签署了三份售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将涉案房屋以实际价格30100元售给了栗玉珍。栗玉珍于2003年5月30日、7月1日分两次向第一金属制品厂付清了全部房款,后栗玉珍占有该房并使用至今。2011年9月13日,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将本案的所涉及的房屋过户给案外人韩文甫。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的(2011)平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栗玉珍要求被告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退还原告的购房款30100元,有房屋买卖协议、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的相关收据在卷为证,现所涉案房屋已由(2011)平民再终字第22号生效判决书判决过户给他人,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应将上述房款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99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向原告示明鉴定权利后也未就经济损失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委托代理人虽表示认可原告的主张,但未提出认可原告主张的客观依据,且原告从购房之日占用涉案房屋至今,原告要求219900元经济损失的诉求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改制后所有权归被告华来生、刘建国所有,要求华来生、刘建国对原告诉求承担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现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所有权归华来生、刘建国个人所有的相关证据,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返还原告栗玉珍购房款30100元。
二、驳回原告栗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栗玉珍负担4442元,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负担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英黎
人民陪审员 禇培培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