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02民初2255号

刘振国等诉许文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瑞华,刘振国,许文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民初2255号

原告:王瑞华,女,汉族,1949年12月17日生,农民,现住宁江区社里乡常保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49********。

原告:刘振国,男,汉族,1955年4月18日生,农民,现住宁江区社里乡常保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55********。

被告:许文杰,男,汉族,1960年5月5日生,农民,现住宁江区社里乡常保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0********。

原告王瑞华、原告刘振国诉被告许文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华、刘振国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分得的承包田与原告承包的片林相邻,2012年原告所种植的豆子,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青苗毁损,被告于2013年、2015年又继续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有社里乡司法所的调解情况、常保村村委会处理意见、实际种地人和当时承包人及常保村护青员等的证明、承包片林的收款收据往来账等能证明涉案土地是我们1985年承包的片林地。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3年和2015年毁片林地、毁青苗损失8400元及2016年6月14日被告损毁青苗损失4000元。

被告许文杰辩称:我的承包田与原告相邻,坐落于大个坟地,原告分的是树东,我分的是树西,有树影地,我耕种的土地没有超过应该分的土地面积,谈不上侵犯原告的土地,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侵犯了我应该分得的合法土地。村上的土地台账能证明涉案土地是我的,土地使用证中不包括树影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原告称为1985年自己承包的片林,被告称是其承包田应分得的树影地,双方均未提供土地使用证,亦均称该土地面积未记载在土地使用证中。双方虽都提供证据用以证实土地归自己经营,但均不能直接证明该土地的权属,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亦未确定该土地权属,故应可认定双方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在争议土地权属明确后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瑞华、原告刘振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姜晓红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乔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