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6478号

赵俊与周文勇、黄忆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俊,周文勇,黄忆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6478号原告赵俊,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周俊桃,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勇,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黄忆青,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赵俊与被告周文勇、黄忆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的委托代理人周俊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勇、黄忆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文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承诺按10%的利率支付利息,每年的3月30日为结算日。但到了2015年3月30日结息日,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周文勇催讨借款无果。被告黄忆青与周文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支付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周文勇及黄忆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周文勇向原告立具借条1份,内载:今向赵俊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以年息10%计付利息。每年3月30日结息。因被告未还款及支付利息。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文勇、黄忆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周文勇向其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黄忆青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文勇、黄忆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赵俊借款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周文勇、黄忆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俊以4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的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由被告周文勇、黄忆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远征

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

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鲁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