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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行审32号

齐河县盐务局申请执行胡官屯镇孔官村高化波养殖场行政处罚纠纷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齐河县盐务局,胡官屯镇孔官村高化波养殖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425行审32号

申请执行人:齐河县盐务局。

法定代表人:滕秦龙,局长。

被执行人:胡官屯镇孔官村高化波养殖场所在地址:齐河县胡官屯镇申请执行人齐河县盐务局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齐盐政处罚字(2015)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齐河县盐务局作出的齐盐政处罚字(2015)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5年12月3日,齐河县盐务局执法人员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对齐河县胡官屯镇孔官村229号高化波养殖场进行了执法检查,当场查获高化波违规购进的大包装劣制盐产品0.16吨。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定货;其他用盐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从当地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购进”的规定,属于违规购销盐产品行为,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渠道购进、销售盐产品或者将盐产品擅自转卖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食盐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的规定,齐河县盐务局决定拟给予没收违规盐产品0.16吨;罚款壹仟伍佰伍拾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2月3日,齐河县盐务局对该案立案审批后,对高化波进行了调查询问和现场检查(勘验),依法作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和处理通知书,并对拟处罚的事项作出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意见。齐河县盐务局对案件调查终结后,案经集体讨论审批,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15年12月14日,齐河县盐务局对高化波养殖场作出齐盐政处罚字[2015]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违规购进盐产品的行为作出没收违规购进盐产品0.16吨;罚款壹仟壹伍佰伍拾元整的行政处罚。高化波养殖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否则将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送达当事人。2016年6月28日,齐河县盐务局向高化波养殖场下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通告书,在法定期限内,高化波养殖场既不提出复议申请也不提起诉讼,也没有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因此,齐河县盐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齐盐政处罚字(2015)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执法卷宗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齐河县盐务局对其辖区内的盐产品购销行为具有管理处罚权,其对高化波养殖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行政主体、行政权限合法。申请人齐河县盐务局对被执行人胡官屯镇孔官村高化波养殖场作出的齐盐政处罚字(2015)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齐河县盐务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齐盐政处罚字(2015)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齐河县盐务局作出的齐盐政处罚字(2015)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陶明东

审判员  李培富

审判员  裴琳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业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