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袁执字第1997-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杨遵平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杨遵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袁执字第1997-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东风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2166-8。

负责人:刘杰,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杨遵平,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与被执行人杨遵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袁民担特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杨遵平所有的位于宜春市XX大街XX号的房产(产权证号:3-12XXX、3-12XXX),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871.5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杨遵平的抵押资产进行了拍卖,但因被执行人杨遵平的资产不能及时变现,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袁民担特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小平

审 判 员 曾小云

审 判 员 袁绍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记员 吴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