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1172号
原告:杨岭,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死者孙文良之妻)
原告:杨旗,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孙文良长子)
原告:孙东东,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孙文良次子)
原告:杨男男,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孙文良之女)
原告:孙振金,男,192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死者孙文良之父)
原告:孙李氏,女,192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孙文良之母)六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824046。
被告:张富斌,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徐如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210242853。
原告杨岭、杨旗、孙东东、杨男男、孙振金、孙李氏诉被告张富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岭、杨旗、孙东东、杨男男、孙振金、孙李氏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松岭、被告张富斌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岭、杨旗、孙东东、杨男男、孙振金、孙李氏诉称,2016年1月31日19时20分,被告张富斌驾驶皖A×××××号“斯柯达”轿车沿3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杨镇卫生院十字路口时,因违反超车规定与自西向东孙文良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孙文良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亳州市交通警察部门处理,作出亳公交认字(2016)001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富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交警部门查实,被告张富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死者孙文良及全家居住地为集镇,生前从事餐饮个体经营多年,有稳定收入来源,生活水平高于农村。遂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1万元;2、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岭、杨旗、孙东东、杨男男、孙振金、孙李氏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岭、杨旗、孙东东、杨男男身份证;受害人孙文良家庭户口簿一份、孙振金家庭户口簿一份;大杨镇孟王村委会证明、大杨镇大杨村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孙文良的家庭关系,受害人孙文良妻子为杨岭、父亲孙振金、母亲孙李氏;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杨旗、次子孙东东、长女杨男男;受害人孙文良共兄妹五人。2、亳公交认字(2016)00134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月31日19时20分,被告张富斌驾驶皖A×××××号“斯柯达”轿车沿3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杨镇卫生院十字路口时,因违反超车规定与孙文良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孙文良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富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亳公司鉴尸字(2016)15号尸检报告、火化证明、火化收款单据。证明孙文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被告张富斌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富斌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5、皖A×××××号事故车辆投保单两份。证明皖A×××××号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6、杨岭房产证、大杨镇大杨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亳州市经济开发区木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受害人孙文良夫妻在谯城区大杨镇商业中心街拥有商铺,2010年--2013年期间在该商铺经营小吃生意。2014年3月份到木兰社区租房继续从事小吃经营。受害人孙文良属建制镇居民,并在城市有经营收入,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证人李某1、李某2、赵某的证言。证明受害人孙文良生前在木兰社区租房从事经营小吃生意的事实。
被告张富斌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本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富斌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皖A×××××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当事人应当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供法庭核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代抄单。证明张富斌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庭审举证,被告张富斌对原告杨岭、杨旗、孙东东、杨男男、孙振金、孙李氏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法核实,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2,死者当时喝了很多酒,横穿马路被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人负全责,如何划分的不清楚。应由本人赔偿的,请法院依法判决;对证据3、6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证据4、5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杨岭、杨旗、孙东东、杨男男、孙振金、孙李氏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各原告户口均为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证据1中没有死者父母孙振金、孙李氏的身份信息。对该证据中的大杨镇孟王村委会证明、大杨镇大杨村委会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于殡仪馆收款单据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证据4系复印件,没有交警部门的印章,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5的“三性”被告庭后予以核实;证据6的房产证用途是商铺,并不是居住的房产,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对大杨镇大杨村委会证明“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上出租人赵某无法核实。对亳州市经济开发区木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三性”均不予认可,请法庭予以核实。原告杨岭、杨旗、孙东东、杨男男、孙振金、孙李氏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代抄单上显示张富斌投保的商业险共购买6项险种,其中包含不计免赔。被告张富斌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杨岭、杨旗、孙东东、杨男男、孙振金、孙李氏所举证据1、2、3、4、5、6、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所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月31日19时20分,被告张富斌驾驶皖A×××××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3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杨镇卫生院十字路口时,与孙文良自西向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孙文良当场死亡。2016年2月2日,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亳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亳)公(司)鉴(尸)字(2016)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孙文良尸体损伤符合颅骨骨折、××理改变。2016年2月5日,受害人孙文良的尸体在亳州市谯城区殡仪馆火化,其亲属于同日支付火化费290元、消毒费30元、购买骨灰盒162元,合计482元。该起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6)00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富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孙文良为农业户口,在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商业中心街拥有商铺,其生前在城市经营餐饮生意达一年以上。另查:皖A×××××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富斌,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9日17时起至2016年9月9日17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机动车的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富斌为皖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富斌应赔偿的款项,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因受害人孙文良生前在城市经营餐饮,有固定的收入,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振金7981元×5年÷5人=7981元、孙李氏7981元×5年÷5人=7981元、丧葬费25447元;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杨岭、杨旗、孙东东、杨男男、孙振金、孙李氏因孙文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精神均遭受不同程度的伤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万元。综上,原告杨岭、杨旗、孙东东、杨男男、孙振金、孙李氏的损失共计618189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超出部分508189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万元,下余8189元由被告张富斌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告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岭、杨旗、孙东东、杨男男、孙振金、孙李氏保险金人民币61万元。
二、被告张富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岭、杨旗、孙东东、杨男男、孙振金、孙李氏损失人民币81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张富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丽侠
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
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昆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