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02刑初249号

田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78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7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指定辩护人赵帅,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0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面包车沿商周高速行驶至淮阳收费站出站时,车辆撞击被害人黄某驾驶的豫C×××××号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对其抽血检测,从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64.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田某某通过赔偿已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书证:接处警、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抽取当事人血样照片、周公交高认字【2016】第618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赔偿谅解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鉴定意见: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出站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已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