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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926号

韩明利与齐成兴、马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明利,齐成兴,马冬梅,王建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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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926号

原告:韩明利,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恩泽,男,1956年1月8日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齐成兴,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马冬梅,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王建峰,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原告韩明利与被告齐成兴、马冬梅、王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利的委托代理人徐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成兴、马冬梅、王建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明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本金26万元及其酬金;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7日,被告齐成兴、马冬梅由王建峰担保,因生意流动资金向我借款26万元,约定用款时间2个���,酬金利息3分,并约定逾期20%加罚利息的罚则和担保人两年的担保期限,担保人期限届满前于2015年4月2日,我方找担保人王建峰又书写了继续担保的相关文件,被告均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只交息至2014年5月2日,交息111800元,拖欠利息若干,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齐成兴、马冬梅、王建峰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被告齐成兴、马冬梅向原告韩明利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始至2013年4月27日止,双方约定齐成兴、马冬梅向韩明利每月支付酬金以每万元借款每月300元计算和逾期按酬金20%加罚。被告王建峰为以上借款向韩明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原告韩明利依照约定向被告齐成兴、马冬梅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交息至2014年5月2日,交息11180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韩明利向被告王建峰以催款通知书的方式催要以上借款本息。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催款通知书、打款的银行回单、齐成兴支取现金收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韩明利与被告齐成兴、马冬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酬金,其实质为约定的借款利息,原告韩明利依照约定已经向被告齐成兴、马冬梅支付了借款,被告齐成兴、马冬梅亦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建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以上借款本息向原告韩明利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韩明利要求被告齐成兴、马冬梅归还本金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未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峰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原告韩明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韩明利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成兴、马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明利2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日始至本判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建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以上债务向原告韩明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4420元,由被告齐成兴、马冬梅、王建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兵开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卢玉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