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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1298号

应霞莉与金国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应霞莉,金国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1298号原告(反诉被告)应霞莉,女,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祝华,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金国昌,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应霞莉与被告金国昌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钱佳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进行第一次证据交换。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嗣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当日被告提出反诉。2016年6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原告应霞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祝华、被告金国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霞莉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天目东路XXX号西店面房屋的承租人,2007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上海市闸北区霞莉日用百货商店(以下简称霞莉百货商店)承包给被告经营,期限至2010年4月9日。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又续签《承包协议》,约定合同延续至2013年7月31日止,每月承包金4,000元(人民币,下同)。合同到期后,因店铺所属地块将动迁原告就未与被告续签《承包协议》,双方口头约定仍按前述协议约定内容继续履行,待该地块动迁时或原告有其他原因可以随时终止《承包协议》并收回房屋。2015年4月,原告得知天目东路XXX号地块将动迁,故正式发书面通知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但被告拒绝。2015年11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再次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仍遭到被告拒绝。且被告尚欠原告电费和承包金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承包协议》(解除日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应在解除承包协议后三日内迁出上海市天目东路XXX号;2、被告支付原告承包金(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被告迁出上海市天目东路XXX号之日止,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电费2,344.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该协议到期后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承包关系(解除日为本判决生效之日),同时被告应在解除《承包协议》及承包关系后三日内迁出上海市天目东路XXX号;2、被告支付原告承包金(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被告迁出上海市天目东路XXX号之日止,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3、被告支付原告税金1,368元(2014年11月-2016年5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上海市闸北区霞丽日用百货商店经营者是原告个体。证据2、《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该房屋用途为营业,原告有权合理使用该房屋。证据3、《承包协议》两份,证明2007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承包地点、方式、期限、承包金、押金、转让费等,在该协议到期后,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证据4、2015年4月24日原告致被告的通知书及邮政储蓄银行交寄凭证单,证明上海市天目东路XXX号属于动迁范围,2010年7月23日的协议到期,原告发通知给被告要求收回店铺。证据5、2015年11月9日原告代理律师发给被告的公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将系争店铺交还原告。证据6、原、被告短信往来,证明原告曾就动迁事宜及要求被告搬离的问题与被告进行过沟通。证据7、2014年11月-2016年5月期间的税金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19个月的税金总计1,368元,按照《承包协议》该税金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国昌辩称及反诉称,2013年7月31日协议到期后,原、被告继续存在不定期的承包关系,承包金仍是每月4,000元,被告同意解除2010年7月23日的《承包协议》,也同意解除协议到期后原、被告事实上存在的承包关系,被告自解除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天目东路XXX号。但系争店铺针对的客户群是周边居民,自2015年4月开始动迁,大家都搬离,没有生意可做,故对原告主张的承包金不同意支付。被告也没有拖欠原告税金,被告支付的租金里已包含了税金。同时,原告要将应付给被告的钱给付被告,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装修费60,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动迁补偿款8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店铺转让费11,000元;4、原告返还被告承包金24,000元(2015年11月5日后因店铺被断水断电无法开展经营,故该日后的承包金原告应返还);5、原告返还被告押金3,600元。被告就本、反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21日向系争店铺原承包人支付转让费11,000元。证据2、照片8张,证明自2015年7月动迁后店铺周边的状况,店铺无法营业,处于断水断电断气状态。证据3、2014年9月-2014年10月期间的税金发票2张,证明该两个月的税金是被告支付的。证据4、2014年10月28日工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付给原告的承包金中包含了租金和税金。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两次《承包协议》中对装修费、动迁款和转让费有明确约定,按照约定上述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2015年11月5日后的承包金被告没有支付,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被告提出因为动迁所以店铺生意不好,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就该情况约定要返还承包金,既然是承包经营,风险应由被告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关于押金,原告同意返还,本案如果法院支持原告本诉的诉讼请求,同意在本诉中抵扣。原告提供的反诉证据同本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霞莉百货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天目东路XXX号西店面。2007年2月1日,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人)与原告作为乙方(承租人)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天目东路XXX号西店面部位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该房屋用途为营业,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0年,自2007年2月1日至2027年1月31日。2007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甲方为霞莉百货商店应霞莉,乙方为金国昌,甲方将位于天目东路XXX号霞莉百货商店承包给乙方经营,甲方负责工商管理费用;承包经营从2007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承包金每月3,600元,承包金每半年一付,加一月押金共计25,200元;乙方在承包期内应遵守国家规定,合法经营,合法纳税,如违反国家政策法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为遵守国家法规,乙方在承包期终止后有优先续约权;乙方是由原承包人李大容转包的,凡涉及装修、转让费与甲方无关,现店内空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承包期结束后应保留装修属甲方,不让擅(自)拆除。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甲方为霞莉百货商店应霞莉,乙方为金国昌,甲方将位于天目东路XXX号霞莉百货商店承包给乙方经营,甲方负责工商管理费用;承包经营从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承包金每月4,000元,承包金每半年一付,合计24,000元;乙方在承包期内应遵守国家规定,合法经营,合法纳税,如违反国家政策法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为遵守国家法规,乙方在承包期终止后有优先续约权。2013年7月31日《承包协议》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可以继续经营霞莉百货商店,实际上被告也在继续经营该店铺。另查明,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的税收缴款书(收据联)显示,在此期间霞莉百货商店的个人所得税共计1,368元,该税金已由原告全部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税收缴款书(收据联)显示,在此期间霞莉百货商店的个人所得税共计144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4,432元,该费用中包含了税金。原、被告确认,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税金系由被告支付。审理中,原、被告确认,霞莉百货商店所在的地块现正处于动拆迁过程中,截止目前动迁协议尚未签订,动迁款亦尚未发放。对于被告已支付的押金3,600元,原告同意返还,并在本诉诉请金额中予以抵扣。同时,在2016年3月16日第一次证据交换时被告即表示同意解除2010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也同意解除协议到期后原、被告事实上存在的承包关系,被告同意自解除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天目东路XXX号,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未搬离。对于系争商店的承包金,原告认为被告支付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则认为其已经支付至2015年10月底。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承包协议》两份、税金发票、工行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承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本诉。1、2013年7月31日,在最后一份《承包协议》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协议,但双方之间仍然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对于承包期限双方未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该协议到期后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对此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解除承包关系后,被告理应及时搬离上海市天目东路XXX号霞莉百货商店。2、对于承包金,原告称被告已经付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称已支付至2015年10月底,对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承包金每半年一付;协议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继续由被告承包系争商店,故新的承包期应是在最后一份《承包协议》之后进行的延续,被告最后一笔6个月的承包金是付至月底即2015年10月31日。对于2015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迁出上海市天目东路XXX号期间的承包金,被告认为由于拆迁导致环境变化、无法经营,故不应再支付承包金。

本院认为,考虑到动拆迁造成的客观环境变化,本院酌定被告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迁出上海市天目东路XXX号期间的承包金。3、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承包期内应遵守国家规定,合法纳税,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的税金共计1,368元系由原告代为缴纳,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该费用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1、对被告主张的装修费60,000元、店铺转让费11,000元,因2007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凡涉及装修费、转让费与原告无关,故该费用不应由原告负担。2、关于被告主张的动迁补偿款,审理中被告明确其主张的是原告取得的动迁补偿款中应属被告的部分,同时被告确认现在动拆迁过程未结束,原告的动拆迁补偿款不可能形成最终数字。原告亦称动迁协议还没有签订,尚未领到动拆迁补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现在向原告主张动迁补偿款8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待原告领到动迁补偿款后另行解决。3、对2015年11月5日后的承包金,因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故不存在要求原告返还承包金的问题。4、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押金3,600元,因双方解除承包关系,原告同意向被告返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应霞莉与被告金国昌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该协议到期后双方事实上存在的承包关系,被告金国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天目东路XXX号;

二、被告金国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霞莉承包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迁出上海市天目东路XXX号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金国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霞莉2014年11月-2016年5月的税金1,368元;

四、原告应霞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金国昌押金3,600元;

五、驳回被告金国昌的其他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应霞莉已预缴),由被告金国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936元(被告金国昌已预缴),由原告应霞莉负担33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由被告金国昌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莉敏

审 判 员  钱佳妹

人民陪审员  陶佰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