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3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7月8日19时许,酒后无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石榴街道西榴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小桥处,与停在该桥上的苏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鉴定,李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91mg/ml。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崔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本院所作的(2016)苏072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东海县公安局所作的李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所作的(2016)苏0722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甲所宣告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与原判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款已缴纳一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严正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姜 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