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837号原告程春梅,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居民,现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峰,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海,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大北村居民,现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王建强,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居民,现住山西省清徐县。原告程春梅与刘忠海、王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峰、被告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忠海偿还欠原告款169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3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2、判令被告王建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被告刘忠海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经被告王建强介绍,口头约定向原告程春梅借款1000000元,言明使用借款两个月,月利率按3%计算。2014年春节前(2月6日)��被告刘忠海支付了原告程春梅利息60000元,同时约定春节后偿还全部本金。2014年9月20日,原告程春梅与被告刘忠海经协商,被告刘忠海给原告程春梅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被告刘忠海于2014年10月15日还清借原告款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月息3%计算,若逾期不还,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本息总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2月8日,被告王建强受被告刘忠海委托与原告协商偿还欠款事宜,俩被告写了《还款计划》,内容为:被告刘忠海欠原告1690000元,于2016年3月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一日承担5‰的违约金,被告王建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忠海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王建强辩称,被告刘忠海向原告程春梅借款经过,开始���我介绍的,因为我和原告及被告刘忠海都是朋友。被告刘忠海向原告程春梅借款后,被告刘忠海支付过原告程春梅利息60000元。在中途,被告刘忠海对我说,外面有人欠他的钱,但是外面的欠款一直要不回来,加上被告一在甘肃投资煤矿,也需要大量的钱。他说煤矿十月份就投产,出煤后几天就会给原告了结了的。从整体事情来说,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事情本身来看,首先一点不管我是中间人还是证人,第一个是清楚,第二个我也愿意承担催收责任;从担保来说,一、我没有能力还款,二、当时写《还款计划》是年三十晚上十点写的,从心理上讲,我是不接受的,不是主动的,也是被逼迫的,但我没有证据证明。
三、我对被告刘忠海的资产情况可以提供。请求法院判令第一借款人被告刘忠海偿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建强与原告程春梅��被告刘忠海分别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4日,被告刘忠海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经被告王建强介绍,口头约定向原告程春梅借得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使用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按3%计算。2014年春节前,被告刘忠海支付了原告程春梅利息60000元,同时约定春节后偿还全部本金。2014年9月20日,原告程春梅与被告刘忠海经协商,被告刘忠海给原告程春梅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被告刘忠海于2014年10月15日还清借原告款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月息3%计算,若逾期不还,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本息总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事实,原告程春梅与被告王建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程春梅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王建强的质证意见如下: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刘忠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系原告通过其朋友乔建明向被告刘忠海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王建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2、被告刘忠海《还款计划》一份,证明2014年被告刘忠海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按月息3%支付,若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按照本息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建强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是被告刘忠海签字的,这个我知道,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亦无异议。3、被告刘忠海、王建强《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一委托被告二与原告协商,被告一、被告二承诺:1、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一仍欠原告169万元;2、于2016年3月1日前全部还清,每逾期一日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3、被告二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建强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是原告方和被告刘忠海双方没有见面协商的情况下,原告叫的两个朋友去厂里找到我,让我写的,当时要求被告刘忠海和我共同签字,但是被告刘忠海没有签字。诉讼中,俩被告刘忠海、王建强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程春梅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内容应以其书面表述内容为准。但对于利息的计算,超过法定利率部分,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同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均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程春梅与被告刘忠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款项给被告刘忠海,但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如数归还给原告,被告刘忠海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借款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刘忠海曾于2014年春节前(2月6日)归还原告60000元利息,故利息应以此日期为界分段计算。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预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预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原告程春梅对被告刘忠海、王建强主张的年利率为36%,又主张逾期还款日违约金5‰,总计远远超过了24%的法定上限,本院只能依法支持原告程春梅年法定利率上限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建强自愿为被告刘忠海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根据其承诺的《还款计划》,对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王建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迳行向被告刘忠海主张追偿。被告刘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若产生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王建强承认原告程春梅诉讼请求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程春梅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忠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春梅偿还借款本金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年息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含10日)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建强为被告刘忠海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忠海追偿;
三、驳回原告程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00元,(原告程春梅已预交),由被告刘忠海、王建强负担。
审判员 左广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吴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