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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执恢73号

泸州市纳溪区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恢复执行XX忠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XX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恢73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新街,组织机构代码:68613663-0。法定代表人朱汉波,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贾继蓉,女,生于1955年1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XX忠,男,生于1976年7月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泸州市纳溪区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XX忠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欠款70590.86元及逾期利息、垫交的案件受理费755元,同时被执行人XX忠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经本院组织协商,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债务清偿事宜协商达成了一致的执行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XX忠于2016年8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泸州市纳溪区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6000元;2、XX忠从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泸州市纳溪区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1000元至付清71345.86元(含前述26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时止,双方了结本案的债务纠纷;3、前述款项直接付至泸州市纳溪区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贾继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共同街支行的账户内。现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XX忠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与被执行人XX忠就本案的债务清偿事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XX忠的强制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认可,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若要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明康

代理

审判员  陈本刚

代理

审判员  莫 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