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609号
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88891898C,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8号一楼、四楼。代表人:孙福森,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菲菲,该行员工。
被告:杨娜。
被告:边新建。
被告:孙军燕。
被告:孙敏燕。
被告:杨乐民。
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杨娜、边新建、孙军燕、孙敏燕、杨乐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吴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娜、边新建、孙军燕、孙敏燕、杨乐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村镇银行起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边新建、孙军燕、孙敏燕、杨乐民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杨娜在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边新建、孙军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共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东兴路228号天时苑38号1301室房产为抵押,为原告向被告杨娜在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74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服装、鞋子,借款月利率为7‰,并约定每月付息,每月20日为计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2014年12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5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娜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至2016年5月1日,展期利率按月利率9‰计付,其余内容均按原合同执行。但事后,被告杨娜仅于2016年5月25日偿还贷款本金600000元,剩余的本金400000元至今未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杨娜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05月31日止的利息(暂含罚息和复利)42925.72元,合计442925.72元。并支付自2016年06月01日起至借款结清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3.5‰计算);2、原告有权就被告边新建、孙军燕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东兴路228号天时苑38号1301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边新建、孙军燕、孙敏燕、杨乐民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五被告负担。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边新建、孙军燕房产抵押权利的设定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约定被告边新建、孙军燕作为抵押人,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娜约定借款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7‰,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保证函四份、以证明被告边新建、孙军燕、孙敏燕、杨乐民同意为被告杨娜在原告处的1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各方权利义务关系。4、展期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杨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展期还款日期至2016年05月01日,展期月利率9‰,并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其他内容继续按照原合同执行。5、借款借据账户明细及欠息单各一份,以证明杨娜收到1000000元贷款,至今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的事实。6、还款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6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娜、边新建、孙军燕、孙敏燕、杨乐民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恒通村镇银行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杨娜、边新建、孙军燕、孙敏燕、杨乐民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5日,被告孙敏燕、杨乐民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杨娜在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恒通村镇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帐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原告清偿债务。保证人担保的债权如另设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当原告主张债权时,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处于同一清偿顺序。同日,被告边新建、孙军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边新建、孙军燕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东兴路228号天时苑38号1301室房产(房产证号为富房权证移字第××号和181685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杨娜在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874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粞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当日在原富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娜签订合同编号为6181120140001146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服装、鞋子,借款月利率为7‰。并约定每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5年12月1日贷款到期后,原、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上述1000000元贷款展期至2016年5月1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9‰,还款方式及其他内容均继续按原合同执行。事后,被告杨娜仅支付了2016年1月20日前的利息,2016年1月21日起的利息一直未能及时支付,借款到期后仅于2016年5月25日偿还贷款本金600000元,剩余的本金40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恒通村镇银行自述,到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杨娜应付利息30600元、罚息11610元、复利806.91元,扣除账户余额抵扣的利息91.19元,共计应付利息42925.72元。
本院认为: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已依约放贷,被告杨娜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恒通村镇银行起诉要求被告杨娜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边新建、孙军燕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孙敏燕、杨乐民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杨娜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恒通村镇银行要求被告对被告边新建、孙军燕的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及要求被告孙敏燕、杨乐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边新建、孙军燕对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娜、边新建、孙军燕、孙敏燕、杨乐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30508.81元、罚息11610元、复利806.91元,共计人民币442925.72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另行计付罚息)。
二、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原告边新建、孙军燕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东兴路228号天时苑38号1301室房产(房产证号为富房权证移字第××号和18168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款项在874000元的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孙敏燕、杨乐民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44元,减半收取3972元,由被告杨娜、边新建、孙军燕、孙敏燕、杨乐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文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记员 周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