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2民初4733号

张昌良与范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昌良,范美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733号

原告:张昌良。

委托代理人:王伟球,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美林。

原告张昌良与被告范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张昌良诉称,被告因支付工程款需要,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美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范美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范美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被告范美林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美林归还原告张昌良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范美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

审判员  周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