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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987号

天津东方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韩森自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韩森自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方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韩森自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高新区南环路888号。法定代表人陈桂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珊、孙军,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东方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北辰区屈店村西。法定代表人孙平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鹏志,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韩森自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天津东方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龙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7日,其与韩森公司签订含税总价为130万元的订购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东方龙公司按约向韩森公司交付了设备,2014年4月中旬安装调试完毕,并向韩森公司开具了1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韩森公司接收设备后直至2014年5月31日才在验收单上签字。按合同约定,韩森公司应在2014年4月中旬支付95%的设备款即123.5万元,但韩森公司仅支付了100万元,余款一直未能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韩森公司支付东方龙公司逾期货款30万元,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韩森公司一审辩称:东方龙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标准,给韩森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东方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东方龙公司(乙方)与韩森公司(甲方)签订订货合同1份,由韩森公司向东方龙公司订购车箱电泳及涂装线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130万元(含17%税价),合同的主要内容:“乙方必须保证质量,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同时设备配置规格要求不得低于江苏金彭三轮车公司的制作标准,设备配置的产能必须达到技术协议中的条件。10小时单班产能不低于150套;付款方式:签约后付订金为总金额的40%,货到工地安装前付总金额的40%,安装调试完毕付总金额15%,12个月内付总金额的5%。设备验收后,东方龙公司负责免费保修2年,若因韩森公司人员操作不当或其他不正常原因造成设备零件损坏,应按厂价购买。东方龙公司严格按报价单工程项目要求制作,按照其提供的方案进行施工;东方龙公司在设备交付时,向韩森公司提供该设备的维护、保养及使用中注意事项的文件说明,并进行人员培训,培训至韩森公司工作人员能顺利操作,东方龙公司办理验收手续。”合同签订后,韩森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4日三次向东方龙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2014年1月,韩森公司向东方龙支付承兑汇票40万元,东方龙公司也按合同的约定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14年5月31日,东方龙公司向韩森公司出具设备验收单,韩森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验收单上签字验收。设备交付后,东方龙公司向韩森公司提供全额的增值税票据,后东方龙公司向韩森公司追要剩余货款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东方龙公司与韩森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东方龙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韩森公司提供设备,并经安装调试后由韩森公司签字验收,且设备验收后,东方龙公司也按合同的约定到韩森公司处对设备进行了售后维修服务,东方龙公司已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义务,韩森公司也应按合同的约定向东方龙公司支付货款,但韩森公司未能及时向东方龙公司支付剩余30万元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和清偿责任。东方龙公司要求韩森公司承担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韩森公司辩称东方龙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庭审中,根据东方龙公司提供的售后维修服务单和视频资料,2015年5月9日,东方龙公司派员对设备进行售后维修时,交付的设备仍在正常使用。且该设备使用时间近一年。故韩森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江苏韩森自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天津东方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以该货款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6元,由江苏韩森自动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韩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上诉人并非如原审法院认定的因为被上诉人起诉主张货款才提出质量异议,而是在设备交付后多次口头、电话、邮件等形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同时,上诉人签字的质量验收合格证明仅仅是对设备部件进行的检验,而不是对生产线是否符合约定标准进行的检验。

二、本案争议只能通过鉴定程序才能查清事实,原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明显不合法。

三、因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通知解除合同,合同应自通知到达被上诉人时解除。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逾期货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东方龙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一审法院在原审立案后无限期拖延时间,在被上诉人向相关部门反应后才在一年后进行开庭,违反相关法律,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审理。

二、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的具体表现在于:1、上诉状提到对设备的检验合格不意味着符合标准这一说法,因为设备是靠这些零部件组合而成,相互配套的,缺少任何一个部件,设备都可能出现故障;2、上诉人拒付款主要原因是没有订单,市场萎缩,而不是生产产能不够;3、噪音问题已验收合格,在一年多后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在在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的时候还在提噪音问题,是不恰当的;4、设备交付使用一年多后,很多部件已经磨损,且超过了质保期,这时候针对一台正常使用一年多的设备进行鉴定,没有事实依据;5、上诉人一方面主张解除合同,一方面又要求被上诉人在一年多之后进行了维修,这其中的矛盾之处显而易见;6、上诉人一方面在持续的使用设备,一方面却说产品质量不合格,不符合使用目的。这也是矛盾之处;7、我们的验收单上有一条备注“本设备保质期为一年,因保护不当造成的损坏,维修时需收取成本。本设备未验收之前不能使用,如果使用超过30日则视为合格产品”。综上所述,上诉人无视法律规定,采取相关方式无限期拖延,希望二审法院能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被上诉人所供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是否有权据此拒付剩余货款。2、案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3、原审法院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安装完成后,上诉人于2014年5月3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电泳喷漆涂装生产线验收单,确认生产线所有部件均运转正常。同时,在该验收单上明确注明使用超过30天则视为合格产品。上诉人在上述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一直使用该设备,也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验收单中注明的使用后30天内或其他合理期间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根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本案设备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

二、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问题。上诉人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理由主要是认为在起诉之前其向被上诉人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则应自通知到达被上诉人处合同解除。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对照本案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所规定的事实,则本案合同是否解除关键是否符合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上诉人的理由主要是被上诉人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解除,而关于质量问题前已述及。故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则其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属无效。故上诉人仍应依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剩余的货款。

三、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剩余货款5%应在12个月内给付。根据合同全文解释,此处12个月内应指调试完毕后的12个月。也即6.5万元的剩余货款应在2015年6月1日前给付即可。原审法院判令该笔货款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存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江苏韩森自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天津东方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3.5万元从2014年6月1日、6.5万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016元,由上诉人江苏韩森自动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忠

审 判 员  胥 霞

代理

审判员  付陈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